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88號
KSDV,102,建,88,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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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光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署工程承攬 合約書,將業主高雄市彌陀區公所發包之「高雄市彌陀區漯 底山自然運動公園興建計畫」中之「太陽能板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0 年12月13日已給 付72萬元定金。因原告只負責太陽能板之安裝,必須等待被 告將建物主體(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上支架架設完成後,始 得進場施作,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始完成施作,原告隨即 於同月5 日派員進場施作,並於同月15日完成太陽能板安裝 ,同月17日申報竣工,並無任何延誤。原告完工後,即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辦理「台電餘電躉售申請」,因其必須 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誤繕為建造執照)始得辦理,惟被告 遲至101 年9 月4 日始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取 得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後,即繼續辦理,並已於102 年 4 月11日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完成登記,亦無任 何延遲。原告於完工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款剩餘之報酬計28 8 萬元,惟被告僅支付715,300 元後,其餘工程款2,164,70 0 元(2,880,000-715,300 =2,164,700 )均拒不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完 成太陽能板安裝,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為餘電躉售申請。惟兩造簽約後,經被告數度發函催促 原告提供太陽能模組鋪設計畫圖(下稱系爭太陽能計畫圖) ,送請業主審查,惟原告遲至101 年2 月9 日始送審,經業 主於101 年2 月14日核定,導致被告至101 年3 月2 日始完 成骨架施作,原告則於101 年3 月17日始完成太陽能板安裝 ,系爭工程因此逾期完工53天,遭業主科逾期罰款1,414,87 9 元,此均係原告遲延提供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所致。另被告 雖於101 年3 月17日申報竣工,惟經業主查驗發現原告所安 裝之太陽能面板,有部分螺絲固定不良,原告所安裝之太陽 能模組與申請文件之模組型號不符,原告施作之太陽能板有 多處漏水現象等缺失,導致業主至102 年5 月29日始完成驗 收,依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業主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故如無 原告前述可歸責事由,則依正常情形,被告原應可在101 年 5 月6 日正式完成驗收,故原告上開疏失,造成系爭工程驗 收遲延,延遲期日自101 年5 月6 日至102 年5 月29日,計 387 天,期間被告每日必須額外花費工區維護費,平均每日 約1,500 元,合計為580,500 元(1,500 ×387 =580,500 ),且被告應得之工程款6,406,997 元,亦因此延遲收取, 以年息5 %計算,其亦受有339,659 元之利息損失(6,406, 997 ×5 %÷365 ×387 =339,6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原告上開疏失及延遲提供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之行為 ,造成被告合計受有2,335,037 元之損失(1,414,878+580, 500+339, 659=2,335,037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故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 款,被告爰以此作為抵銷原告請求之抗辯,超過原告請求部 分,被告保留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將業主高雄市彌陀區公所發包之「高雄市彌陀區漯底山自 然運動公園興建計畫」中之「太陽能板安裝工程」委由原 告承攬,約定報酬360 萬元。
(二)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支付72萬元定金,嗣後原告向被告



請款657,600元,2,222,400 元,惟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 574,600 元及140,700 元,尚有2,164,700 元尚未給付。(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1 年3 月17日,距預定完工期日10 1 年1 月24日,遲延53日,被告因此遭業主科逾期罰款 1,414, 879元,平均每日遲延違約金為26,696元。(四)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29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驗收合格 後,被告應自業主處收取之工程款為6,406,997 元。(五)原告應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並向台電公司辦理餘電躉 售申請,能源局於102 年4 月11日核發設備登記文件,台 電於102年4月24日躉售電能。
(六)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交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予原告,並 於101 年9 月11日交付系爭建物謄本予原告。(七)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於101 年2 月9 日提報業主,經監造單 位即慧宇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2 月10日同意核定,彌陀 區公所於101 年2 月14日同意備查。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應由何人負責提出?系爭工程遲延與其 遲延提出是否有關?若有關,則其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之日 數應為多少?被告遭業主罰款1,414,879 元,是否均為原 告所致,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若是,其金額應為多少?(二)業主遲延驗收,是否為原告所致?其理由為何?遲延時間 若干?被告向其請求此段期間工程款利息之損失及工區維 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三)被告持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 程款?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原告)倘未依照合約規 定完工,致甲方(被告)受損失,乙方應賠償甲方因而衍 生之一切損失,或照本合約第21條之規定辦理. . . 」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53日 ,遭業主罰款14,14,879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辯稱:上開罰款係因原告遲延提交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所致 ,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應賠償其遭業主罰款之損失一節 ,為原告否認,陳稱:其無提交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之義務 ,遲延完工係因被告施工遲延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約定所定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 責任。經查:
1.原告雖否認其有提出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之義務,惟參諸被 告送審經業主核定之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上,確實蓋有原告



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見本院卷㈠第69頁),原告對 此雖陳稱:其本只想販賣太陽能板予被告,被告突提出系 爭合約,稱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只是形式,其轉包廠商金華 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成公司)會幫忙安裝,其 始同意簽約,其報價本不含繪圖,故被告向其寄發存證信 函催促其提供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時,其深感不滿而拒絕理 會,被告從而自行與金華成公司協調,由金華成公司繪製 ,原告僅配合用印送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4-177 頁) ,惟依其所述情節,無非係其簽約之動機,無論其初始是 否僅欲出售太陽能板予被告,其於被告協商後,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即屬承攬契約, 原告即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對於自己施作之太陽能板 模組,自應有提出鋪設計畫圖供被告提交業主審查之義務 ,至於其所稱:被告答應其簽約只是形式,當時其只答應 太陽能板安裝,並沒有答應繪圖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情即難採信。
2.又被告辯稱:100 年12月14日會議中,已告知原告應於10 0 年12月16日前提供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惟不知何故,原 告嗣後卻突然要求更換廠商,其方介紹金華成公司予原告 認識,由原告委由金華成公司繪圖,送予原告用印後送審 等語,此核與證人即金華成業務經理黃枝萬證稱:我們有 用恩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發公司)及金華成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材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是 在101 年1 月22日或23日除夕當天簽約,簽約後恩發公司 就要繪製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桁架地組部分在1 月23日就 已經完成,但因為圖面還沒送審確認,所以沒辦法做C 型 鋼、槽型鋼,我們催被告趕快把鋪設方式告訴我們,被告 也一直催原告,最後被告有撮合我們與原告簽約,原告一 開始不是找我們,是找一家金陽公司,後來跟我們簽約時 ,工程已迫在眉睫,1 月15日時就有在談合約,但那時原 告沒有辦法接受我們的付款方式,在22、23日才接受,我 才到他們公司簽約,拿簽約金,那天是除夕或前一天,所 以我印象深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90-95 頁),證人並 提供其與原告之契約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0-10 6頁),其所述堪認真實,足見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係原告 轉包予金華成公司繪製,其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金華成 公司之間,金華成公司繪製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後,提交與 原告,由原告用印後送交被告,即為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之 行為之一部,其主張: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係被告委任金華 成公司繪製,其僅配合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3.復徵諸證人即原告員工林于超證稱:我們是賣材料的公司 ,公司營業項目沒有承攬工程,被告要我們作,我們沒有 辦法作,所以轉包給金華成公司,當時被告寄存證信函叫 我們畫系爭太陽能設計圖時,我們沒有辦法繪製,不知所 措,就請金華成公司幫我們承攬所有太陽能板鋪設計畫, 並鋪設太陽能板等語,益同上旨(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 ),況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記錄,亦可見金華成 公司實際繪圖人員多次修改之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均寄送 予原告審閱(見本院卷㈠第178 、179 頁),若非原告係 金華成公司之定作人,金華成公司要無將每次修改之計畫 圖均送其閱覽表示意見之理,益認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係原 告於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繪圖、鋪設部分再轉由 金華成公司承攬,其自有提供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予被告之 義務無誤。
(二)又系爭太陽能計畫圖係於101 年2 月9 日提報業主,經慧 宇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2 月10日同意核定,彌陀區公所 於101 年2 月14日同意備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材料送審核章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系爭 太陽能計畫圖於101 年2 月14日始送審通過,與系爭工程 之遲延是否有關乙節。經查:
1.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員工許明吉證稱:系爭工程屋面 結構有兩層,屋頂下方是主結構、槽型鋼,上層是C 型鋼 ,太陽能板是鋪設在C 型鋼上面,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完成 後,才能定位屋面結構C 型鋼的位置,之後才可以加工C 型鋼,有C 型鋼的圖之後才知道打洞的位置,才能畫槽型 鋼的圖,但是(槽型鋼)以下的桁架就沒有關係,可以同 步進行;以被證33(本院卷㈡第26頁)為圖示,以上為屋 面結構系統,要等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出來才有辦法製作, 以下是桁架系統,在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出來前就可以施工 ,本件我記得有等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完成才繼續施作,桁 架有先完成,但槽型鋼因為要做防鏽處理等等的加工,所 以要跟C 型鋼一起處理,不能先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21 頁),足見除了桁架部分,被告可以於系爭太陽能計 畫圖完成前即先行施作之外,以上屋頂結構之槽型鋼、C 型鋼,均必須待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完成後,才能開始加工 ,及運至現場施作,堪認系爭太陽能計畫圖若遲延完成審 查,即將導致系爭工程因此遲延完工,原告陳稱:系爭太 陽能計畫圖遲延與系爭工程遲延無關,係被告應負責之桁 架工程遲延,始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云云,即不可採。 2.另原告主張:依被告另提出之「空間桁架- 支撐槽鋼暨屋



面彩鋼鋪設計畫圖」(下稱屋面彩鋼計畫圖,見本院卷㈠ 第242-247 頁),係101 年1 月17日始完成送審,本件係 因屋面彩鋼計畫圖遲延完成,始導致系爭工程之完成云云 。惟參諸證人黃枝萬證稱:系爭工程一共分成三跨,有一 跨是作光電板,其他兩跨都是作彩色鋼板,是南雄公司做 的,不是我們做的,屋面彩鋼計畫圖是關於彩色鋼板的圖 面,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是關於光電板的圖面,彩色鋼板的 走向是沒有爭議的,裡面的槽型鋼是固定的,但是光電板 下方的槽型鋼、C 型鋼是要跟著光電板走向決定鋪設方向 ,所以只有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會關係到槽型鋼、C 型鋼定 位,因為圖面還沒有送審確定,所以沒有辦法做C 型鋼、 槽型鋼的組裝、加工,我們在101 年1 月23日完成地組, 到2 月14日送審通過期間都因此停擺,沒有辦法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5-97 頁),堪認屋面彩鋼計畫圖與系爭太 陽能計畫圖係屬兩事,其並各自為不同承攬人所施作,鋪 設彩色鋼板部分之屋面,其下方之C 型鋼、槽型鋼無須等 待計畫圖完成後始可加工,惟鋪設太陽能板部分始須待圖 面完成方可加工,故屋面彩鋼計畫圖送審通過之時間,與 系爭工程遲延一事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3.另參諸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被 告遲至101 年3 月2 日始將彩色屋頂部分完成,金華成公 司說兩邊的彩色鋼板沒有覆蓋上去之前,中間的太陽能板 沒有辦法覆蓋,中間的接縫處要依照彩色鋼板的形狀裁切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其所述雖係主張彩色鋼板 部分遲延,導致其太陽能板安裝遲延云云,惟其上開主張 除與證人黃枝萬上開證詞不符,未見其依據外,復參諸慧 宇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系爭工成每日工程進度及現場施 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6-117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 3 月2 日,仍在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線槽及配線,直至同 月7 日其太能能板材料始進場,同月8 日始安裝,故縱使 原告所述為真,彩色鋼板於101 年3 月2 日方安裝完成一 事,亦不足以影響其太陽能板之安裝及進行,其此部分主 張,亦非足採。
4.綜上,堪認系爭太陽能計畫圖送審遲延期間,除桁架仍能 持續進行組裝外,系爭工程屋面結構之C 型鋼、槽型鋼均 因此無法加工製作、進場組裝,故被告若能證明系爭工程 何部分係因等待系爭太陽能計畫圖送審完成而無法進行, 則此部分即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遲延,該部分罰款即應 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 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負責之桁架地組部分



直至101 年1 月23日始完成,原告進場安裝太陽能板之合 理施工期間,絕非1 日可完成,足見被告負責之工程部分 亦有遲延。
(三)參諸監造單位上開每日施工進度及照片資料所示:於101 年1 月14日起,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自101 年1 月14日至 1 月23日,均進行桁架組裝,1 月24日至1 月29日係農曆 年無施工,1 月30日進行桁架吊裝作業,2 月1 日至2 月 10日無施工,2 月11日至15日係C 型鋼及槽型鋼在工廠加 工,2 月16日槽型鋼、C 型鋼運至工地,17日至28日進行 槽型鋼、C 型鋼之組裝,2 月29日至3 月17日即進行太陽 能光電系統配管線及太陽能板工程組裝等情,有慧宇建築 師事務所103 年9 月17日慧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17 頁),上開各自工項之 施工所需天數,並無不合理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63 頁),堪認原告施工之配線組裝部分並無 特別延遲之情,其所負遲延責任部分,僅限於其遲延提出 系爭太陽能計畫圖部分。依證人黃枝萬所述:桁架地組部 分在1 月23日就已經完成,槽型鋼、C 型鋼是放在地上組 裝比較安全,但因為圖面還沒有送審確認,所以沒有辦法 做C 型鋼、槽型鋼的組裝,零件加工也要圖說確定後才能 作,不得以最後還是把桁架吊上去,所以C 型鋼、槽型鋼 之後才在高空組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堪認於10 1 年1 月23日桁架於地面組裝完成後,依工程進度,原即 應進行C 型鋼、槽型鋼之組裝,惟因系爭太陽能計畫圖尚 未送審,故先進行桁架之吊裝,甚至停工,無法繼續施作 ,一直到系爭太陽能計畫圖送審通過後,始開始進行C 型 鋼、槽型鋼之加工,直至101 年2 月17日,終於開始C 型 鋼、槽型鋼之組裝,依上開資料析之,堪認原告遲延提出 系爭太陽能計畫圖所致之遲延,應係101 年1 月24日被告 桁架地組完成起至同年2 月16日C型鋼、槽型鋼開始組裝 為止,計24日,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日遲延違約金26,696元 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應為640,704 元(26,696 ×24=640,704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四)又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17日竣工,業主於101 年7 月25 日初驗,初驗合格日為101 年8 月27日,102 年5 月29日 始經業主驗收合格乙節,有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03 年8 月 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文、結算驗收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㈡第61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驗收合格日距竣工日1 年餘之原因,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乙事,經查:




1.參諸證人即彌陀區公所員工康博雄證稱:初驗之後,我們 發現廠商有兩個地方沒做,一個是太陽能板要經過能源局 設備檢驗認定,一個是併聯餘電回售,都完成才可以驗收 ,其實依契約,未完成連初驗都不行,我們回去翻契約, 才發現契約最後有規定設備都要經過主管機關認定,而能 源局來驗收的時候,看到第一塊太陽能板就發現有規格不 符的問題,一一檢視後,發現有6 塊太陽能板不符合規格 ,螺絲固定不良等問題,也是過程中一一發現的,最主要 還是太陽能板不符合規格的問題,才會讓驗收程序拖這麼 久,據廠商說是工人不慎採破,但更換沒有跟監造單位說 ,101 年12月19日重裝上去時,我們本來說要留一塊讓我 們抽樣,但廠商居然全裝上去,後來是我們拆一塊去抽樣 ,於102 年2 月20日送到TTC 檢驗,2 、3 個禮拜後結果 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見正式驗收遲延之 主要原因,即為能源局設備檢驗認定及併聯餘電回售未完 成之故。
2.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向能源局申請設備檢驗認定及 向台電申請併聯餘電回售,均為原告應負之義務,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㈡第124 頁)。參諸原 告係於竣工後,即101 年3 月19日始向能源局申請備案, 101 年5 月25日始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而其必須於取得 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後,台電公司始能正式躉售電能, 惟能源局乃於102 年4 月11日核發設備登記文件,台電公 司於102 年4 月24日始正式躉售電能,此有兩造不爭執之 重要紀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卷㈡第135 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能源局遲至斯時始核發設備登記文 件,係因其於101 年9 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太陽能 板有6 塊規格不符,直至101 年12月19日原告將該6 塊太 陽能板更換後,於102 年2 月20日送檢後2 、3 禮拜檢驗 合格,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2 度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 ,能源局始在102 年4 月11日核發設備登記文件。原告對 於其有因能源局通知6 塊太陽能板型號與圖說不符而更換 一事,並不否認,惟主張:業主並非認其規格不合,而僅 係無法確認所安裝之太陽能板是否符合規定,因太陽能板 規格極其專業,業主無法即時確認原告所安裝之太陽能板 是否符合規定,康博雄曾表示需向能源局釐清,嗣後召集 相關學者進行會議,確認原告安裝之太陽能板符合上開辦 法,故驗收時程較長,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上開 主張,要與證人康博雄上開證詞迥異,證人康博雄對此並 進一步證稱:6 塊太陽能板不論是最大或最小功率都不符



合規定,其他符合圖說的太陽能板才有最大功率跟最小功 率的問題,後來能源局有提出要以最大功率或最小功率來 認定,經過函文往來,花了一些時間,最後能源局說沒有 辦法認定,最後是建築師認定以最大功率來認定合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頁),堪認該6 塊太陽能板係一開始即 明確得以認定不符合圖說,亦不合格,係其他合於送審資 料之太陽能板是否符合規格一事,始花費一段時間研究其 功率是否合格,故該6 塊不符合圖說之太陽能板,既為造 成驗收程序花費如此長時間之主因,其顯然係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驗收延遲負責一事,即 非無據,應可採信。
3.惟依能源局101 年4 月3 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原 告申請備案函文略以:其同意備案申請表,惟2 個月內, (原告)應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簽約1 年內, 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局申請設備登記,否則 本同意備案失效;本案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 暫免繳驗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請於申請設備登記時,一併 檢附建造執照編號(100 )高市工建築字第02704 號之建 物登記謄本正本...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 、291 頁) 。而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直至101 年9 月4 日始完成第一 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被告於同月11日始將建物登記謄本交予原告一事,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原告並於101 年 9 月14日取得建物登記謄本後,持之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 記,有上記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故依 上開能源局函文,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前 ,並無法向能源局辦理後續申請設備登記之程序,是原告 雖有上開鋪設6 塊不合規格太陽能板之缺失,惟於101 年 9 月11日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予原告之前,原告均 未能進行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後續程序,此部分遲延 應為被告所致,此依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提出申請後, 能源局於同月28日即至現場履勘一情可明,若被告能及早 提供建物謄本予原告,能源局履勘之時程即能提早,是原 告早於101 年3 月19日即向能源局申請備案,惟至同年9 月14日始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此段時間之遲延並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是原告提供不合規格之太陽能板 之行為,固然導致業主驗收遲延之結果,惟其遲延日期應 自101 年9 月11日,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日起算 ,於101 年9 月11日前之驗收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堪予認定。




4.又102 年4 月24日台電公司開始正式購售電能後,102 年 5 月20日監造單位發現原告施作之太陽能板有多處漏水現 象,經被告發函請原告於102 年5 月26日前修繕完成,經 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完成修繕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164 頁),而業主 隨即於102 年5 月29日完成驗收,堪認102 年4 月24日至 10 2年5 月29日間之驗收遲延,亦屬可歸責於原告。綜合 上情,足見依被告與業主之承攬契約,業主本應在竣工後 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 20日內辦理驗收,惟因原告負責之能源局設備檢驗認定及 台電公司併聯餘電回售未完成之故,故無法辦理驗收,而 原告安裝之太陽能板有6 塊不符合規格既為能源局設備檢 驗認定遲未合格之原因,扣除102 年9 月11日前因被告尚 未提供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無法繼續辦理設備登記期間 外,自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5 月29日之遲延,因此造 成被告額外之損失,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此即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驗收通過後可收取之工程款 為6,406,99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法定利率5 %計 算,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致之驗收遲延日期自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5 月29日,計260 日,被告因此所受之利 息損失即為228,194 元(6,406,997 ×5 %×260 ÷365 =228,194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另被告主張上開遲延驗收期間,其另受有支出工區維護費 用之損失等語,上情雖為原告否認。惟查:證人康博雄證 稱:我們是以正式驗收合格日當作保固起算日,所以驗收 之前都是要廠商負維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 是業主正式驗收之前,被告有維護工區內財產安全,並保 持工區內工項完整,以待驗收之責,應堪認定。又被告陳 稱:系爭工程內容,除太陽能光電工項外,尚有空間桁架 、球場及周邊植栽美化等工項,其尚須進行工區保全維護 、植栽澆水及撫育工作,其僅以每日1 人工之薪資1,500 元請求之等語,並提供相關照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 167 、168 頁、卷㈡第139-142 頁),復參諸證人即被告 工務主任鄭明仁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是擔任景觀工程的工 作,如果公司有無法驗收的,都是我去處理,因為這件比 較特殊,所以老闆要我負責這件就好,我參與系爭工程植



栽部分,完工前1 個星期我就進場,做到驗收為止,竣工 後到驗收這1 年多我天天在工地,工地大約2,000 多平方 公尺,要顧工地、運動器材、設施,電線,怕設施、器材 被破壞,現場是開放式的,如果有人要使用,會去勸導, 還有植栽澆水,帶人去修剪植栽,大約一個半月需要5 、 6 個人去整理,每人每天1,500 元,我的薪水一個月約53 ,000元,驗收後到保固期滿都由我去負責,驗收後因為已 經過1 年多植栽較穩定,只要2 、3 天去澆水,巡視現場 就好,驗收前要天天去,從早上7 點到下午5 點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8-134 頁),足見系爭工程遲延驗收,確 實使被告必須維護工區之期間延長,且驗收前、後,因工 區是否已經交由業主使用,其維護密度確有不同,足見原 告主張:驗收前後,被告都有維護植栽的義務,故遲延驗 收並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因此請求原告賠償其增 加支出維護工區之費用,係屬有理。惟參酌鄭明仁本為被 告雇用之員工,其本有其他職司之工作,並非以維護系爭 工程之工區為其專職,尚非能以被告支付予伊之薪資全作 為維護系爭工地之成本,另依被告所主張之維護工區之工 作,限於澆水、定期整理植栽、注意運動器材、設施有無 被破壞等項目,及斟酌系爭工地面積約2,000 多平方公尺 等情觀之,被告因此支出每日維護工區之費用,應酌減至 每日1,000 元計算,始稱合理,是被告向原告請求額外支 出之工區維護費用,應以260,000 元(260 日×1,000 元 =26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難准許。(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其尚有2,164, 700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惟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故,所造成之遲延完工、遲延驗收,造成被告損失 部分,其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128,898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640,704+228,194+260,000 =1,128,898 ), 被告持之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工程款餘額應為1,035,802 元(2,164,700 -1,128,898 =1,035,802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35,802 元 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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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