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26號
KSDV,101,訴,202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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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黃月茶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夏福琴即宏展商行
兼訴訟代理 余志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志福受僱於被告夏福琴即宏展商行擔任小 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德賢路151 之2 號前,因疏未注意,與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32,815元(車禍事故時,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27,305元、99年6 月16日出院後至良安國術館 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5,510 元,共計32,815元)、看護 費用50,000元(於99年6 月1 日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 於99年6 月16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 個月,均由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楊○景看護,楊○景每日工資1,800 元,楊○ 景於該月尚有領取薪資9,000 元,核算為工作5 日,故看護 費以25日×2,000 元=50,000元加以計算),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末扣除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1日領取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65元,總計原 告尚得請求517,950 元(32,815元+50,000元+500,000 元 -64,865元=517,950 元)。余志福受僱於夏福琴,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余志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車道直行,並無 任何超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係原告之過失導 致事故發生。原告是否須前往「良安國術館」接受民俗療法



容有疑問,不知道原告是否確由楊○景看護,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是否允當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余志福係小貨車司機,受僱於夏福琴即宏展商行,於99年6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151 之2 號前,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 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鎖骨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支出醫 療費用27,305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 於使用中肇事,得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要件。 ㈡查證人李○東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 1 日下午6 時許騎乘機車沿德賢路西往東向行駛時,目擊本 件事故,當時為下班時間、車輛甚多,該路段快車道不大、 慢車道車子很多,伊騎在快車道偏右側,原告騎在伊前方快 車道,後方載著一名十來歲男性,原告與余志福之小貨車本 呈平行狀態,原告為了閃避慢車道車輛,把機車往左偏騎, 機車之左把手就與小貨車右後輪胎上方的載貨貨斗發生擦撞 ,原告因此跌倒、朝右前方滑行,伊馬上煞車才沒撞到原告 ,伊趕緊騎到前方通知余志福下車等警方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7 、16至17頁),且證人賴○洳於偵



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載女兒賴○妤回家,見到鄰居即原 告趴在地上、她兒子跪在旁邊,一個胖胖的阿伯說他有看到 事發經過,把貨車司機攔下來,伊不太記得他講的具體內容 ,他的意思是說貨車後面什麼東西撞到原告之機車,該阿伯 是伊女兒學弟的阿公,約50、60歲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26號卷第40頁)及證人賴○妤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騎 車載伊經過該處,沒有看到發生經過,只看到小貨車停在前 面、原告倒在路旁,目擊者說小貨車比較快,右側車身車棚 掛勾之類的東西勾到原告機車左側把手,所以原告摔車,該 路段路邊是店家,有很多汽車、機車停在那邊,都有佔用慢 車道等語(見同卷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 月16日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可憑(見警卷第7 、9 至20頁,103 年度交易字 第35號卷第43頁)可稽,是以本件確實目睹事發經過之唯一 目擊者為證人李○東,而其與兩造毫無嫌隙,對本件亦無利 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且 其證稱原告為了閃避慢車道車輛,把機車往左偏騎之情,亦 與賴○妤證稱該路段路邊是店家,有很多汽車、機車停在那 邊佔用慢車道之情相符,故李○東就其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 節堪可採信,亦核余志福於偵查中稱未發覺車禍,待李○東 告知始知發生車禍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卷第23 頁)相符無訛,足見本件兩造車輛擦撞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向 左偏所致,應認余志福業已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固稱:余志福從伊右側超車,左後照鏡勾 到伊右後照鏡云云(見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18至20頁 )。惟查,原告之機車倒地後朝原行向之右前方滑行而遺有 刮地痕,刮地痕終點位置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0.2 公尺一 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卷第43頁)可考,可 見原告之機車於事故後應係向右滑行;且余志福之小貨車於 事發後停放位置尚且超出快慢車道線一節,亦有員警所拍攝 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可見刮地痕右側之道路空 間狹小,顯不足以容納小貨車通行,自無余志福之小貨車自 原告之機車右側超車並拖行機車之可能,是以原告之指述顯 有瑕疵而難以採認。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原認:「1.余志福跨越 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2.黃月茶無肇事原因。」,理由 乃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



離左側分道線僅1.4 公尺,小於一般車寬,而認余志福應有 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有該鑑定意見書1 紙可考 (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5頁)。然前揭鑑定意見所 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終點與 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距離,俱與員警現場繪製之草圖不同,且 不同之原因乃員警繪製電腦圖時誤植數字所致,業據證人即 製圖員警陳念宗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交 易字第3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可稽(見102 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卷第26頁、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43頁), 嗣本院刑事庭再檢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本件 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 ,覆議意見認:「余志福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3 年12月5 日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紙可稽(見103 年度交易 字第35號卷第49頁),亦無從確認余志福駕車有無跨越行車 分向線行駛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8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同卷第48頁)可考,而 本件兩造車輛擦撞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向左偏所致,已如前述 ,鑑定覆議意見書復未具體敘明得以研判上節之客觀跡證, 是以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為余志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結論 難以憑採,原告執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主張余志福具有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余志福已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余志福已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被告自均不負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受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若干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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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