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淑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淑香 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 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於民國90年 7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與甲○○辦理結婚手續。其後再與 甲○○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之共同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甲○○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 婚公證書」等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8 月8日,在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 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身分 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即 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再持上述證件及填具 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高 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沿用舊制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 欄上,之後甲○○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持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 女子肖淑香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 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事 項,而發給被告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得以 合法探視方式掩飾,於90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 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等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0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白船賓館」5120室為警查獲 與乙○○從事性交易,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亦有修正,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 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 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90年10月19日 ;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行為日,係90年8 月8 日,而檢察官係於91年1 月7 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45號偵卷內之函文 上收案章戳之日期可憑),並於91年8 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上收案章戳之日期可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 由本院於9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1年高貴刑顥緝字 第1189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9 月24 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1年7 月31日)至繫屬本院( 91年8月16日)之期間(16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 月27日屆滿(計算式:90年10月19日+10年+2 年6 月+9 月24日-16日=104 年1 月27日);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1月16日屆滿(計算式 :90年8 月8 日+10年+2 年6 月+9 月24日-16日=103 年11月16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