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元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3550 、23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錦元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 制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兄」之男子取得附表編號 1 、2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3 年9 月25日7 時22分許,警方至洪錦元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 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 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 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鳳山分局警卷第9-10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35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經將附表編號1 、2 之槍彈經送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 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 顆(即附表編號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成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註:原扣案之子彈共有7 顆,即附表編號 2 、4 ,惟附表編號4 之該2 顆子彈中,有1 顆無法擊發, 另1 顆則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是該2 顆子彈均認無 殺傷力)。
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24-25 、31頁)。準 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附表編號 1、2 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故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 確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 、期間,再酌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其有何以扣案槍彈 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參照本院字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之非制式子彈5 顆, 固亦鑑驗為有殺傷力,惟該等子彈因送驗而全數試射完畢( 偵二卷第24-25 頁鑑定書、第31頁函文參照),彈藥部分已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 質與作用,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使用附表編號3 之物盛裝本件改造手槍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 頁),附表編號3 之袋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附表編號4 之子彈2 顆 ,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編號5-7 所示之物 ,則與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參照偵二卷第24-25 │
│ │頁鑑定書、第31頁函文) │
├──┼───────────────────────┤
│ 3 │裝槍用袋1 個 │
├──┼───────────────────────┤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參照偵二卷第24-25 │
│ │頁鑑定書、第31頁函文)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罐(含塑膠盒毛重73.84 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罐(含塑膠盒毛重38.76 公克) │
├──┼───────────────────────┤
│ 7 │大麻1 包(毛重0.4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