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施俊弘
吳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以被告吳文豪等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軍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4年1月30日將上開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04 年2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9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弘與吳文豪均為現役志願 役軍人,2 人分別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及101年7月1日起, 任職服役於○○○○隊○○00旅○○營第0 連,分別擔任上 尉○○及中尉○○○(於102 年6月1日起調任○○00旅○○ 營上尉○○○),負責部隊管理、訓練之責,為部隊正、副 主官。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陳○○則自101 年3月6日起,於 該連服一等兵義務役,於101年12月9日14時許,被害人執行 靶場大門正哨勤務結束後,向○○中士古○○反應身體不適 ,於同日15時50分許,○○古○○陪同被害人至高雄市○○ 區○○醫院就診,返營後被告吳文豪(即當日留守主官)僅 指示被害人於營區休息。於101 年12月10日10時許,因被害 人身體不適未見好轉,再由上等兵吳○○陪同至○○醫院就 診,返營後被告施俊弘復指示被害人於營區休息,於同日17 時許,被害人又反應身體不適,遂由被告吳文豪、上等兵吳 ○○陪同至高雄市○○區○○診所就診,經醫師吳○○叮囑 若被害人病情未好轉應即轉往大醫院治療,返營後被告2 人 身為正、副主官,應注意被害人2 日內至地區醫院、診所就 診後病情並未好轉,須採取積極作為,將被害人送往國軍較 大型醫院檢查診療,以盡渠等管理部隊之責,且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診所吳醫師前揭醫囑,僅消極 指示被害人在寢室休息。嗣於101年12月11日8時15分許,一 等兵蔡○○及鍾○○至被害人寢室內,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治療,於101年12月17日13時 4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訊據被告施俊弘 、吳文豪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被告施俊弘 辯稱:「我們是獨立連,沒有醫官,連上弟兄身體不適會就 近送民間醫院,駐地附近有○○醫院,被害人因不舒服,我 們安排他在營休養,也沒有上哨、操練。我記得他(即被害
人)回營區時,我有詢問他的身體狀況,他都還可以與我交 談,意識清楚,我問他醫師診斷如何,他回答是感冒,我就 要他依照醫囑吃藥、多休息」等語;被告吳文豪則辯稱:「 不知道被害人額頭是否有傷口。被害人說他頭痛,因○○醫 院在○○區算是大醫院,我們阿兵哥受傷也送該醫院,我陪 被害人至○○診所就診,當時醫師說如果被害人身體不舒服 ,需要轉診到更大的醫院,醫師說他疑似感冒。我們12月10 日上午有帶他去看病,下午他反應不舒服,就未再排哨。去 ○○診所是因為在路上時,我問被害人說到○○醫院2 次都 沒有效,是否要到其他醫院,剛好路過○○診所,我就問他 是否要到○○診所,他就說好」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於101年12月9日下午,至○○醫院吳○○醫師門診就 診(初診);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再次至○○醫院吳○ ○醫師門診就診;於101 年12月10日晚上,至○○診所,由 吳○○醫師診視;於101 年12月11日9時7分許,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室,於101 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死亡,並由 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相關性之急性腦膜炎及細 菌性栓塞,應為血流感染所致。又被害人右額處撕裂傷,經 細菌培養亦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故臨床上推論為傷口 感染併續發性敗血症及其他器官之感染,撕裂傷傷口可能為 細菌侵犯之入口,此案未經司法相驗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及○○診所等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102 年9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 102年12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應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即○○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站哨時,他( 即被害人)剛上哨就告知我額頭會痛,我就發現他右額有傷 口。他說是戴鋼盔時弄傷的,額頭破皮地方與鋼盔內側有接 觸。被害人說沒有大礙,所以我就沒有管了」等語,復依據 國軍高雄總醫院入院病歷摘要記載「右前額有0.8×0.5公分 之擦傷」乙節,是證人所述之被害人受傷位置與病歷摘要記 載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應有發現該傷口,其所述尚非 虛妄。至該傷口係何原因造成,依卷內事證仍無法確切研判 認定,惟以傷口位置、大小及程度,證人陳稱「轉述被害人 生前所述係戴鋼盔摩擦所致」,尚非不無可能。 ⒊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項目為 :①依據病人陳○○主訴所應為之處置為何?②○○醫院吳 ○○醫師依據其對陳○○為X 光、身體、血液檢查後研判為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③○○醫院吳○○
醫師於陳○○仍未改善不明頭痛、頭暈而於翌日即再次就診 ,對其所為之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有無延誤轉診時機 ?④○○診所吳○○醫師依據其看診結果無法研判頭痛原因 ,其所為之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有無延誤轉診時機? 茲將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分述如下:
①101年12月9日被害人初次就診時,主訴為發燒、咳嗽有痰、 喉嚨痛、流鼻水、鼻塞及全身酸痛,以發燒及呼吸道症狀為 表現,且為剛發病。此時,一般需先進行身體診察,尋找是 否有身體部位發炎或感染之徵象,尤其係呼吸道系統,再依 可能感染部位,安排適當之檢驗及治療。若無明顯可辨識之 感染部位,則需觀察是否有全身性感染徵象或敗血症可能, 此時可量測生命徵象(體溫、心跳、呼吸、血壓)。若身體 診察無明顯異常,醫療處置亦可選擇先給予緩解症狀藥物及 觀察變化。若有異樣,可考慮之檢測項目,包括血液或尿液 檢驗及X光檢查等。101 年12月10日被害人第2次就診時,出 現嚴重頭痛頭暈,當日晚上被害人至○○診所就診(第3 次 就診),有嘔吐症狀,除考慮為發燒及呼吸道感染所伴隨之 症狀外,若有持續高燒等,則須考慮轉至大型醫院,以利進 一步檢查與治療。
②依病歷紀錄,101年12月9日被害人當時生命徵象正常,身體 診察發現咽喉充血及肺部呼吸音較粗,X 光檢查結果肺葉雖 有浸潤,惟無肺炎變化,另雖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稍高,然 體溫僅稍微上升(37.9℃)。故吳○○醫師為被害人進行X 光檢查、身體診察及血液檢查後,研判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及支氣管感染,符合醫療常規。
③依病歷紀錄,101 年12月10日被害人因嚴重頭痛及頭暈等症 狀而再次就診,當時發燒約1 天,惟未見有高燒之紀錄,吳 ○○醫師延續前1 天之治療處置,給予抗生素及止痛退燒等 緩解症狀用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至於轉診時機,以當時 症狀發生1 天,被害人意識清楚,雖有頭痛及頭暈,惟未有 嘔吐。同時被害人隔日(12月11日)意識不清時之急診紀錄 為「頸部柔軟」,故無腦膜炎徵象,即使12月10日吳醫師有 進行頸部檢查,亦無法發現可能為腦膜炎,故吳醫師對被害 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尚未發現延誤轉診之情事 。
④○○診所吳○○醫師診察時,被害人前已因頭痛至○○醫院 就診,現開始出現嘔吐就診,吳醫師給予緩解嘔吐之症狀處 置,並建議被害人若症狀持續,應至急診室就診,實已符合
診所醫師之醫療常規及應注意情事,其無法預見後續之快速 惡化。被害人發病僅約48小時即快速進展至腦膜炎合併敗血 症栓塞,且為抗藥性菌種所致,其死亡率極高。即使前1 日 已進行轉診,仍難以避免死亡之發生。故吳醫師所為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延誤轉診之情事。
⒋綜合上述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僅約48小時即快速進展至腦 膜炎合併敗血症栓塞,且為抗藥性菌種所致,其死亡率極高 ,縱使前1日即第2次至○○醫院就診當日進行轉診,仍難以 避免死亡之發生,亦即因被害人之死亡機轉時程進展快速, 斯時轉診至大型醫院診療已無法阻斷死亡時程之進展,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在現今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之基礎上已不 具有可避免性,是以被告2 人未指示將被害人送往國軍大型 醫院診療之行為,並無「結果不法」。況且,○○醫院醫師 檢查後仍無法發現可能為腦膜炎,○○診所醫師亦無法預見 後續病況之快速惡化而為轉診之醫囑,則如何期待不具有醫 療專業知識之部隊正、副主官必須自行研判應送何等規模之 醫院就診或轉診國軍大型醫院之時機,參以被告2 人於被害 人表示身體不適時均即指示部屬或由被告吳文豪親自陪同就 診,實已盡其等身為部隊正、副主官之管理責任,而無「行 為不法」。從而,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既不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自無從課以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 渠等2人罪嫌均不足。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 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㈢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執:⑴被告二人對於醫師 吳○○叮囑若被害人病情未好轉即轉往大醫院治療,應有所 注意及照料之責,但竟消極以對,僅一再要被害人至寢室休 息,無視醫師之醫囑,導致被害人未能在適當時機內發現病 因,施予積極治療,終因敗血症休克死亡。⑵被告二人為被 害人軍中之直屬長官,對於下屬反應身體不適,自當本於法 令之規定、危險共同體等觀念,善盡保護之責,積極指示轉 診至大醫院,卻置若罔聞,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當然違反應 作為義務甚明。⑶死亡率極高,並非等於不可治癒,一切端 視送醫時點,若被告二人能積極指示前往大醫院就醫治療, 自有避免該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非「不具有可避免性」 ,被告二人未盡正、副主管之責等語,認原處分不當,請撤 銷發回續查等語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經調查後認:⑴本件被告二人為被害人軍中之直屬長官
,對於被害人自有照顧之義務,是被告二人知被害人身體不 適時,即將被害人送醫診治,且未安排勤務而讓被害人休息 ,可見已盡照護之責,難認有何過失。雖○○診所醫師吳○ ○叮囑若被害人病情未好轉應轉大醫院治療,惟當時醫囑僅 稱轉往大醫院治療,並未告知被害人病況是否緊急,及應轉 送何等規模醫院就診,被告二人未具醫療專業知識,如何研 判應立即轉送至何醫院治療,自難僅以被告等未將被害人轉 送大醫院即認有過失致死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 2 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 不法」,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乙份在 卷可考。
五、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 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基於「法令規定」及「危險共 同體」之法理,對於生病之被害人,有送醫救治之作為義務 ,固非無稽。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害人於101 年12月 10日下午5時許第三次就診時,醫生業已囑咐「病情未好轉 ,應即轉往大醫院治療」,被告二人卻未依照醫生囑咐轉往 大醫院治療,即屬違反作為義務等語,則嫌速斷,蓋以: ㈠由被害人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第三次就診時,醫生囑 咐「病情未好轉,應即轉往大醫院治療」等語,堪認當時被 害人並未達於轉往大醫院治療之程度,否則醫師應會立即指 示轉診事宜。是被害人就診後,依照上開醫囑,被告二人之 作為義務應係,⑴觀察被害人有無出現「病情未好轉」。⑵ 若發現被害人「病情未好轉」,須送往大醫院治療。 ㈡被害人於101年12月9日下午身體不適,至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許,約24小時之期間內,總共就診3 次等情,業經原檢察 官調查明確。由被害人24小時就診3 次之情,可認被告二人 面對生病之被害人,係基於積極處理之心態。再佐以證人即 ○○古○○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被害人是連上弟兄,伊帶 被害人就診後,被告吳文豪有指示輪值之安全士官,每30分 鐘須前往寢室查看被害人狀況,如有異狀立即回報等語(參 彰化憲兵隊卷第12頁、第13頁),可知被告二人於被害人就 診後並非置之不理,而係指示安全士官,觀察被害人病情。 是由被告二人積極處理被害人就診事宜,就診後並安排安全 士官每30分鐘觀察病情之情,堪認被告二人於被害人101 年 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就診後,已盡觀察被害人有無「病情未 好轉」之義務。
㈢又經憲兵隊、檢察官就被害人服役連隊相關人員調查結果,
,均未有人提及10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1日早 上8 時許被害人送醫前,被害人已出現「病情未好轉」之說 詞,是依卷內證據,並無送醫前被害人已有「病情未好轉」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送醫之作為義務。 ㈣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業已盡其觀察被害人病情是否未好轉之 義務,而於送國軍總醫院前,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已出現病 情未好轉之現象,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之指摘,難認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死行為,不足認 定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失 之率斷,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