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65號
KSDM,104,聲,96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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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漢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亦有規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3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1956、200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宣 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月+11月+ 11月+11月+7 月+7 月+7 月=有期徒刑4 年9 月),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 至7 所曾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3 月+3 年1 月=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 考量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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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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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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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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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28日 │103年6月6日 │103年7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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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87號 │字第3278、3393、3523│字第3278、3393、3523│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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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3│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6│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6│
│事實審│ │號 │、2005號 │、2005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18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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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63 │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6│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 │
│判 決│ │ 號 │、2005號 │、2005號 │
│ ├────┼──────────┼──────────┼──────────┤
│ │判 決│ 103年09月18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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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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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6561號 │第895號 │第895號 │
│ │ ├──────────┴──────────┤
│ │ │ 編號2-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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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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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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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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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0日 │103年6月6日 │103年7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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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78、3393、3523│字第3278號 │字第3278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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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6│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6│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6│
│事實審│ │、2005號 │、2005號 │、2005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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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 │
│判 決│ │、2005號 │、2005號 │、2005號 │
│ ├────┼──────────┼──────────┼──────────┤
│ │判 決│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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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895號 │第895號 │第895號 │
│ ├──────────┴──────────┴──────────┤
│ │編號2-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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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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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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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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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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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78、3393、3523│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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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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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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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6│ │ │
│事實審│ │、2005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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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 │ │ │
│判 決│ │、2005號 │ │ │
│ ├────┼──────────┼──────────┼──────────┤
│ │判 決│ 103年11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 │第8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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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7 曾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3年1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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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