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國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製毒器具 等贓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 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幫助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 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第四集毒品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8至23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 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僅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製毒行 為人共同為製造毒品犯行,並非該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而 上開扣案物品雖屬違禁物,另扣得之化學品及設備等物(如 101年度南大贓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亦均非被告所 有,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