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41號
KSDM,104,聲,841,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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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崑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崑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2 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 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2 罪有期徒刑部份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 罪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 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 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距約1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2 罪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 件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份(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份應 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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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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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 │
│ │ │ │ │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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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103.7.4 │高雄地檢10│本院103 │103.10.29 │同左 │103.11.18 │高雄地檢│
│ │全致交│金新臺幣30,000元,有│ │3 年度偵字│年度交簡│ │ │ │103 年度│
│ │通危險│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第20089 號│字第5772│ │ │ │執字第 │
│ │罪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號 │ │ │ │17450號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 │ │ │ │ │ │ │
│ │ │請意旨載為有期徒刑4 │ │ │ │ │ │ │ │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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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103.6.3 │高雄地檢10│本院103 │103.11.28 │同左 │104.1.3 │高雄地檢│
│ │全駕駛│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3 年度撤緩│年度交簡│ │ │ │104年度 │
│ │致交通│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 │偵字第864 │字第6889│ │ │ │執字第 │
│ │危險罪│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 │ │號 │號 │ │ │ │1301號 │
│ │ │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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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