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文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 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不滿1 月 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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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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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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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背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103年7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3 │103年8月│同左 │103年9月│ │
│ │全駕駛│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13日凌晨│3年度速偵 │年度交簡│5日 │ │10日 │ │
│ │致交通│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0時12分 │字第4969號│字第4654│ │ │ │ │
│ │危險罪│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 │(聲請意│ │號 │ │ │ │ │
│ │ │補充) │旨載為 │ │ │ │ │ │ │
│ │ │ │103 年7 │ │ │ │ │ │ │
│ │ │ │月13 日 │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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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背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102年7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3 │103年11 │同左 │103年12 │ │
│ │全駕駛│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25日20時│3年度撤緩 │年度交簡│月14日 │ │月19日 │ │
│ │致交通│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許(聲請│偵字第750 │字第6448│ │ │ │ │
│ │危險罪│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 │旨載為 │號 │號 │ │ │ │ │
│ │ │補充) │102年7月│ │ │ │ │ │ │
│ │ │ │25日應予│ │ │ │ │ │ │
│ │ │ │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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