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原慶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12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李原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共10頁, 不含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乃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屬刑事裁判執 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之處分,亦應受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所明定之平等 原則拘束,換言之,對於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利、公共危 險案件,前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36罪)、102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告確定後,上 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於104年2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於同
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執更字第1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有正當職業,平日即需負擔全家之生計, 且母親黃素眉身體狀況不佳,有幼女甫出生云云,受刑人所 陳縱係屬實,惟此部分受刑人尚可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 救助系統輔助之,且上開事由亦與前揭刑法第41條所應具體 審酌之事由並不相同,受刑人此部分所指雖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受刑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困窘,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利率均高達年息144 %以上, 甚有年息高達303 %者,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 般債務之利息,影響金融至秩序,且在此期間犯罪次數高達 37次,犯行難謂輕微,堪認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不足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 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重利案件之共同被告陳彥翰,在該案中 與受刑人共犯或獨自犯重利罪之次數為51次,且受刑人係加 入陳彥翰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05號 判決在卷可考,犯罪情節似不較受刑人輕微,然陳彥翰業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在案,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41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佐以本件受 刑人所犯重利罪、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二罪間亦無 任何關連性,則檢察官就受刑人與陳彥翰所犯罪名對於公益 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於犯罪損 害之填補等受刑人「個人」、「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本質上究有何不相同之處,而須對 受刑人與陳彥翰為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部分,未加以論述, 與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 求個案正義之寓意未洽,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差別待 遇。
(三)再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尊重人權之基本原理,體現自 然正義之理念,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亦係 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理念。故舉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相關條件。因此,檢察官在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 駁之裁量前,應先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行使裁量權時應有明確之事實基礎及法 律依據,再者,對於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即有義務明示 其理由依據,因此,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即應具 體說明否准之理由,並告知受刑人。檢察官未能告知受刑人
何以對其與陳彥翰為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即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以致受刑人無從得知其何以受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 對受刑人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難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四)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其 裁量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甚有疑義。準此, 本院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未 合,該項裁量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 裁量難謂無瑕疵,尚難認於法相合,且其瑕疵狀態於命令時 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 字第121 號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至受刑人 就本件案件刑之執行,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