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4號
KSDM,104,聲,424,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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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哲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3 年 11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5 月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 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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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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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 │103年9月22│臺灣屏東地│103.10.21 │同左 │103.11.25 │
│1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 │日 │方法院103 │ │ │ │
│ │動力交│1,000元折算1日。 │ │年度交簡字│ │ │ │
│ │通工具│ │ │第2117 號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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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 │103年4月12│本院103 年│103.11.14 │同左 │103.12.20 │
│2 │全駕駛│罰金新臺幣1萬元, │日 │度交簡字第│ │ │ │
│ │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6117號 │ │ │ │
│ │通工具│,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
│ │罪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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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