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及偽造之特約商店建寶珠寶銀樓、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千零四十九元之簽帳單上「丁○○」署押壹枚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特約商店建寶珠寶銀樓、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千零四十九元之簽帳單上「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嗣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 年十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游泳池停車場內,拾獲高林嫦娥遺失之身分 證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 並於竊得附表編號三中丁○○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當日,與丙○○(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 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建寶珠寶銀樓」選購金飾,並由丙 ○○出示該銀行信用卡結帳,偽以丁○○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 ○」之署押一枚,意以丁○○為簽帳消費者,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將上述簽帳單交予「建寶珠寶銀樓」之售貨員,供作付帳憑據,以為行使,致該 售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三千零四十九元金飾一條,足以生損害於丁○○、 玉山銀行及「建寶珠寶銀樓」。嗣當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甲○○因他案通緝中, 為警據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一巷六號四樓逮捕時,起獲附表所列之 贓物、高林常娥之身分證一張及其所有供犯行竊用之鑰匙三支等物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丁○○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 贓物認保管單二紙、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被 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二案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二人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丙○○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 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前 開簽帳單上「丁○○」之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