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19號
KSDM,104,聲,131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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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馮𪱍萍
被   告
即 受刑人 何素慎
具 保 人 馮世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世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馮𪱍萍何素慎因違反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具保人馮世達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7 萬元及5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 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馮𪱍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台上 字第3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馮𪱍萍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馮𪱍萍到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 告書各2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 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馮𪱍萍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馮𪱍萍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7 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另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 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 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 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素慎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固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然 觀諸聲請人傳喚被告何素慎到案執行時,僅合法向被告何素 慎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為送達,並 未向被告何素慎「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 居所地為送達,聲請人既未將被告何素慎執行傳票向其居所 地送達,即難認被告何素慎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故被告何 素慎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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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