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淙淇
被 告 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吳輝煌應將以其名義
登記之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 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開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
淨值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又依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於106 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
表(即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肆拾貳萬壹
仟零貳拾壹元,而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為17,636
,000股,換算每股淨值為新臺幣壹拾元(計算式:172,421,021
÷17,636,000股=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計算式:10元×5 萬股=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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