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享享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德安」之印章共參枚、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壹至陸上「享享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德安」之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壹編號玖上「享享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拾至拾參之薪資表肆紙、附表壹編號柒之乙○○員工職務證明書壹紙、附表壹編號捌之乙○○員工服務證明書壹紙、附表壹編號拾肆之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附表壹編號陸之丙○○員工服務明書其中壹紙及附表一編號玖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壹紙(含其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壹編號拾伍、拾陸上「甲○○」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享享國際有限公司」、「黃德安」印章共參枚、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壹至陸上「享享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德安」之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壹編號玖上「享享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附表壹編號拾伍、拾陸上「甲○○」之署押共伍枚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拾至拾參之薪資表肆紙、附表壹編號柒之乙○○員工職務證明書壹紙、附表壹編號捌之乙○○員工服務證明書壹紙、附表壹編號拾肆之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附表壹編號陸之丙○○員工服務明書其中壹紙及附表一編號玖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壹紙(含其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月底止,由丁○ ○依照戊○○所提供乙○○、丙○○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連續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五樓之六住處,偽造享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 享公司)所出具,證明丙○○、乙○○在該公司服務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員工職 務證明書特種文書共四紙,及丙○○在享享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薪資明細 表、乙○○在享享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表、丙○○與乙○○八十七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共十七紙後交付戊○○,再由戊○○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一0六巷一號二樓第五室住處,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 造之「享享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德安」印章之其中二枚,連續蓋用偽造「享享 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德安」之印文共二十六枚於前揭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服 務證明書、及丙○○之薪資表上及蓋用偽造「享享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八枚於 前揭乙○○之薪資表、丙○○與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上,足生損害 於丙○○、乙○○及享享公司(其中偽造之「享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二枚、「 黃德安」印章一枚及偽造之乙○○五月至八月之薪資表四紙、乙○○之員工服務 證明書一紙、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一紙、丙○○之員工服務明書其中一紙及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一紙係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案件中),嗣 戊○○再自行起意將上述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連續持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以 為行使。
二、又丁○○明知戊○○交付之甲○○之身分證一張(係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 在台北縣林口鄉處拾獲後侵占入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德炎之所有物(係戊○ ○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拾獲後侵占入己)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六巷一號二樓 第五室戊○○住處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訴書誤載為七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附近便利商店,將甲○○之身分證件影印,再將上 開甲○○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換貼其妻冉萍之照片後影印方式而變造甲○○身分 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嗣再與冉萍(未據起訴)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起訴書誤載七日)共同前往台北市○○○路合作金庫 中山路支庫,由冉萍出示上開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接續偽填「甲○ ○」名義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共二紙,並在上開存摺 存款約定書及款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五枚,意以「甲○○」為申請 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帳戶,再持交該支庫之行員李雪清以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嗣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因 其涉及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五之六樓住處搜 索時查扣附表二所載之物及丁○○、冉萍夫妻冒名申請甲○○名義之合作金庫金 融卡、戊○○冒名申請丙○○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金融卡、富邦銀 行信用卡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偽造享享公司出具之丙○○、乙○○薪資表、員工職證明 書、員工服務證明書及持其所變造之甲○○身分證件影本前往合作金庫中山路支 庫並偽造甲○○名義之存摺存款戶綜合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後持交該支庫行員以為 行使之事實外,餘皆否認之,辯稱:乙○○及丙○○之扣繳憑單不是伊偽造的, 又甲○○之身分證及附表二所載陳德炎之所有物係戊○○遺放在伊住處忘了來拿 ,伊有通知他來拿,他說好就沒下文了,另伊雖與伊妻冉萍一起前往合作金庫辦 理開戶,但有關資料都是伊一個人填的云云。查:(一)證人戊○○於本院庭訊 中固亦附和被告說詞,證稱:扣繳憑單不是丁○○偽造的,是伊另外花錢去買的 ,因他沒有能力偽造,又甲○○之身分證及附表二所載陳德炎之所有物是伊有一 次與他喝酒放在他家忘了拿走,他一直要伊去拿,伊認為沒有用,所以才沒去拿 云云。惟被告丁○○在警訊時即供承:「他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板橋市○○路 ○段某巷他租住處交給我金融卡十一枚,留下來看看是否可以賣給別人」(偵卷 第三頁背面)、「是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給我影印身分證資料叫我幫他 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給他」(偵卷第頁四頁背面)等語, 且其在偵查中亦供稱:「(問:這些卡何來?)戊○○今年八月在他長江路的家 拿給我的,他說這些卡都已經沒有用了,他說看我能不能找到要收買這些卡片的
人」(偵卷第一百零九頁背面)、「八十八年八月間他曾二次拿別人的身分證影 本叫我幫他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扣繳憑單,我有在住處用電腦幫他偽造」等 語(見偵卷第一百一十頁及背面);復參酌證人戊○○偵查中曾證稱:「(問: 甲○○的身分證是你拿給丁○○的?)是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在林口撿的,我拿去 申請手機後就把證件拿給丁○○,看他要不要去申請」「(問:八十八年八月間 你曾別人的身分證給丁○○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表、扣繳憑單?)有的。」「( 拿了那些人的?)丙○○及乙○○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 及收受贓物之認識甚明,證人戊○○在本院庭訊時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又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甲○○」之署押二十 枚後,與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文件上所簽署「甲○○」之署押肉眼比對結果, 發現前後筆跡並不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承辦員李雪清證稱: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大約十點多時,有一年輕女子前來開戶,伊就幫她辦理,開戶 資料都是她本人寫的,名字也是她自己寫上去的等語,可知附表一編號十六、十 七文件上之「甲○○」之署押顯非被告所為,而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冉萍所書 無疑。本件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文件 、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就共犯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申請信用 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問:你幫他 偽造證件明何好處?)他有說如做得好將來會給我一點錢,但沒做好就沒給錢」 (偵卷第一百十頁背面)等語及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問:丁○○幫你 偽造這些你給他什麼代價?)沒什麼好處,我是叫他大哥,辦下來的話,我會請 他喝酒。」(偵卷第一百十七頁背面)等語觀之,可知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替 共犯戊○○偽造在職證明等資料,至共犯戊○○事後是否有持上開偽造證明申請 信用卡或做其他用途,應不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造文 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均漏末列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尚 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戊○○間、就事實二部分與冉萍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享享際有限公司」及「黃德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一收受贓物 行為,同時侵害陳德炎及甲○○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 斷。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偽造私文 書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
,態樣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未洽, 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大致 坦承、態度良好、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三、偽造「享享國際有限公司」、「黃德安」印章共三枚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上「享享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德安」之印文共二十枚、附表一編號九上「享享 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及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上「甲○○」之署押共五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偽造之乙○○五月至八月之薪資表 四紙(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附表一編號七) 、乙○○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一紙(附表一編號八)、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表一編號十四)、丙○○之員工服務明書其中一紙 (附表一編號六)及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一紙( 附表一編號九)〔含其上印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十六及 編號六中其一、編號九中其二之文書,均由共犯戊○○或被告持之以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戊○○交付之乙○○及丙○○及身分證影本係來路不明之 贓,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 贓物罪云。查:證人戊○○係拾獲乙○○、丙○○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嗣再將 上開身分證影印後交予被告據以偽造製作在職證明等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在偵審中供述綦詳,是上開身份證影本顯非盜贓物或贓物變得之財物,公訴人 認係贓物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其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份數
一 丙○○一月份薪資表 一
二 丙○○二月份薪資表 二
三 丙○○三月份薪資表 二
四 丙○○四月份薪資表 二
五 丙○○五月份薪資表 二
六 享享公司出具之丙○○員工服務明書 二
七 享享公司出具之乙○○員工職務證明書 一
八 享享公司出具之乙○○員工服務證明書 一
九 丙○○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十 乙○○五月份薪資表 一
十一 乙○○六月份薪資表 一
十二 乙○○七月份薪資表 一
十三 乙○○八月份薪資表 一
十四 乙○○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十五 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之存摺存款戶 一 綜合約定書
十六 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之存款印鑑卡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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