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謝采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樹林市)第十三屆鎮長候選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該屆鎮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 甲○○因選情激烈,為求勝選,並意圖使乙○○不當選,竟撰寫製作「戰報系列 之五」記載「最近據說:我們的首長(指乙○○)...2、八十七年元月公所 以預備金補助各里三十萬元,招待旅遊...(據說花費預算金二千萬元)4、 最近鎮內鄉親收到⒈洋酒、茶葉⒉洋酒⒊茶葉,分成三級,這些東西該不會是他 送的吧!這麼小氣。5、據說停五停車塔內已經準備好一億元,準備買票。6、 最近對於無空參加里辦旅遊民眾,將辦酒席一戶宴請一人。」等不實文字內容之 宣傳單,於上開鎮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內,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接續以夾報方式 散發上開傳單於眾,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乙○○(加重誹謗部分業 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散發前揭宣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就乙○○於樹林鎮長任內所作所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述,或就乙○○之文宣攻擊加以反擊而已,主觀上並無使乙○ ○不當選之意圖,而且選舉期間宣傳用字遣詞難免疏忽云云。二、經查:
(一)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臺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公告,候選人競選活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縣選一字第九四 七號函可查。而被告與乙○○均登記參與臺北縣樹林鎮第十三屆鎮長選舉, 並經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列入候選人名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 七北縣選一字第五四四號函在案可稽。是被告與乙○○同為該次選舉之候選 人無訛。
(二)被告撰寫製作之「戰報系列之五」宣傳單記載「最近據說:我們的首長(指 乙○○)...2、八十七年元月公所以預備金補助各里三十萬元,招待旅 遊...(據說花費預算金二千萬元)4、最近鎮內鄉親收到⒈洋酒、茶葉 ⒉洋酒⒊茶葉,分成三級,這些東西該不會是他送的吧!這麼小氣。5、據
說停五停車塔內已經準備好一億元,準備買票。6、最近對於無空參加里辦 旅遊民眾,將辦酒席一戶宴請一人。」等文,有該宣傳單一紙在卷可稽,並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供查核上開記載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承認說停五停車塔 內已準備好一億元準備買票,是沒有任何根據的等語,堪認上開「戰報系列 之五」內容係被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此記載與公共利益無關,已逸脫言 論自由之保護範疇。又被告於前開樹林鎮鎮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內,委由不 知情人以夾報方式散發上開傳單於眾,足徵被告有使同為候選人之乙○○不 當選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加重誹謗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雖散發數份宣 傳單,然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雖有數個傳 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人以夾報方式將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傳單傳播於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公職人員選舉風氣之影響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 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該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前揭鎮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內,為求勝選,並意圖 使乙○○不當選,另撰寫製作「戰報系列二之一」記載「你(指乙○○)的澳洲 住址:布理斯班...的別墅?」、「戰報系列之四」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員工(指乙○○)慶生會,首長放話,員工不可太為對手活動,否則如 果我當選後,再對我示好就太晚了」、「戰報系列之十」記載「又據說:鐵架車 塔愈高愈好賺,最近『卯』很多,預算通過了!剛好領來付選舉」、「戰報系列 之十一」記載「廖XX(指乙○○)說鎮長稅沒有一分一毛入口袋,據說都是以
仟元大鈔進戶頭」」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傳單三份,於上開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內, 委由不知情之人以夾報方式散發上開傳單於眾,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 乙○○,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 前揭戰報系列二之一部分並未強調乙○○在布里斯班有別墅,僅欲呈現乙○○在 樹林鎮長任內有相當多時間不在樹林鎮公所上班;又乙○○確實有在員工慶生會 上表示員工不幫忙沒關係,但不要扯其後腿等要求員工不可太為對手活動之言詞 ;又伊係依據報紙記載停五停車場有弊端,始製作戰報系列之十一;又乙○○對 於鎮長稅之收入及花用均未公布詳細之帳目,而課徵鎮長稅及其用途係可受公評 之事,伊有權利質疑這些款項之開銷情形等語。經查: (一)戰報系列二之一部分:
被告固於「戰報系列二之一」記載「你(指乙○○)的澳洲住址:布理斯班 ...的別墅?」等文,惟觀其前後文敘述,被告係因乙○○曾於鎮長任內 前往澳洲布里斯班陪伴其兩個兒子,而質疑乙○○至澳洲時是否居住在布理 斯班某處之別墅?並未直指乙○○在澳洲布理斯班購置別墅。而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確有二子在澳洲求學,於第十二屆樹林鎮長任內曾有 四次趁澳探視,在澳洲期間係住於友人家或旅館等情(見偵卷第一百六十九 頁背面),則被告以上開「戰報系列二之一」內容質問乙○○至澳洲時究係 居住於布理斯班何處之別墅,並無傳播不實事項之情形。 (二)戰報系列之四部分:
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曾在員工慶生會上對員工說每個人都 有親朋好友,你要為對方拉票我沒意見,但不能扯我後腿等語(見偵卷第四 十七頁),而證人即樹林鎮公所員工吳銘輝、陳靜心、鄭智業、王國祥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乙○○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員工慶生 會上,公開表示大家都有親朋好友,員工不幫其競選沒關係,但不要扯其後 腿等語。按乙○○身為鎮長,對於鎮公所員工握有考績、職務調動等職權, 而於員工慶生會之公開場合,要求員工不得在競選期間扯其後腿,衡諸常情 ,其屬下員工聞言後難免心生警惕或畏懼如為其對手競選造勢而得罪乙○○ ,故被告據樹林鎮公所員工之告知而於「戰報系列之四」記載「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員工慶生會,首長放話:『員工不可太為對手活動,否則如果 我當選後,再對我示好就太晚了」等文,雖與乙○○所言內容有些微出入, 惟屬符合情理之推論,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被告應無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 意。
(三)戰報系列之十一部分:
交通部核定補助總工程款達三億元之樹林停五示範立體停車場工程,由樹林 鎮公所辦理發包,但包括發包日期、規格設計、廠商投標等過程與深坑及新 莊八德兩座立體停車場幾乎完全相同,且得標價與底價誤差率均小於百分之 二,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因此認為涉有弊端,有規格綁標、廠商圍標嫌疑,而 將該工程移送台北縣調查站偵辦,乙○○亦向記者表示該工程其曾請審計室 人員當場監標,上開情事均經報紙刊載報導,有剪報二則在卷可憑。上開工
程係政府之施政措施,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乙○○為樹林鎮鎮長,對於上 開立體停車場工程直接負有監督之職責,該工程既傳出上開弊端,被告據上 開剪報內容有相當理由懷疑該工程之主事者可能從中圖利,故被告於「戰報 系列之十」記載「又據說:鐵架車塔愈高愈好賺,最近『卯』很多,預算通 過了!剛好領來付選舉」等文字加以批評並非全然子虛烏有,雖然其敘述內 容較為尖酸刻薄,仍應認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四)戰報系列之十一部分:
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就任樹林鎮長以來,因恐鎮內財政拮据,為增 加地方財源及促進地方建設,未獲鎮代會之同意,利用廠商及個人因為在台 北縣樹林鎮轄區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承造人,需向樹林鎮公所申請核發無損害 公共設施證明書後,始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之機會,在上開廠商及 個人申請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過程中,由其本人或鎮公所職員向前開 廠商及個人明示需款之單位或交予基金會籌備處劃撥帳號之暗示方法,使前 開廠商不得不按其指示以捐款名義繳納款項(或稱鎮長稅)等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然法院判決認定乙○○並未因此圖得個人私利,有該案 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惟上開款項既未經鎮代會等機關依法審核監 督,且上開款項之數目龐大,一般人均會質疑上開款項是否有不當使用或圖 利特定人之情事,而上開款項之徵收係樹林鎮公所之施政措施,為可受公評 之事項,被告以「戰報系列之十一」表示上開鎮長稅「都是以仟元大鈔進戶 頭」,而對該鎮長稅之利用及流向提出質疑,亦屬可容許之批評,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