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億因犯竊盜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 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 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 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 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 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 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 22罪,其中編號1 、3 、5 至9 、12、13、15所示之罪刑得 易科罰金,編號2 、4 、10、11、14、16至22所示之罪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4 年3 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 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態樣為毒品、竊盜,再衡以附表所示 2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5 至9 、12、13、1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4 、10、11、14、16至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