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89號
KSDM,104,聲,1089,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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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福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 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部分 諭知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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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