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86號
KSDM,104,聲,108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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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明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峋字第369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蘇明億前因竊盜等案件,於 民國97年9月5日入監,並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所犯竊盜等案件,其後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因故遭撤銷假釋,檢察官計算聲 明異議人之殘刑為7 月29日後,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執更 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然檢察官上開殘刑,漏未扣 除聲明異議人於99年7月10日至99年8月18日間執行之40日,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扣除40日刑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 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 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9月5日入監 ,並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所犯竊盜等案件 ,其後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聲明 異議人因故遭撤銷假釋,檢察官計算聲明異議人之殘刑為7 月29日後,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 指揮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3694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係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以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然查聲明異議人所



受之刑罰,業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103 年執更峋字 第3694號指揮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是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並無依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應駁回 。
四、應予敘明者,本件103 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認定之殘 刑,形式上雖如聲明異議人所述為有期徒刑7 月29日,然於 指揮書備註欄第3點另載有「本署99年執助字第1352號(99. 7.10至99.8.18 共40日)應予扣除」等語,對照該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1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3日, 實際執行期間僅6 月19日,顯然該指揮書已扣除聲明異議人 所指40日,是異議意旨請求扣除40日之執行期間,亦非有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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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