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50號
KSDM,104,聲,1050,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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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盧威志
具 保 人 康有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有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盧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康有志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 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 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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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