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42號
PCDM,89,訴,1842,200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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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被   告 乙○○
  共同 選任
  辯 護 人 洪三財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
九、一七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壹拾萬元。
乙○○法人之負責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建築材料銷售 業務,常有客戶要求順道清理廢棄物(包含建築材料廢棄物及一般垃圾廢棄物) ,遂與兄弟丁○○及姪兒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其 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均係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之人,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乙○○丁○○等兄弟所共有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八巷三十五弄十五號之土地(新莊市○○○段三角 子小段一五三之四地號及一0七地號,地目田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 由丁○○丙○○負責管理該堆置場,如載運廢磚頭堆置者,以每車六噸半計算 ,收取一千元費用,如載運垃圾堆置者,以每車六噸半計算,收取二千至二千三 百元,每日約收取二至三車數量,每月所營收利潤約八萬元,以此方式將廢棄建 築材料及一般垃圾廢棄物予以露天堆置貯存,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丁○○丙○○再將該處堆置物加以分類,一般垃圾廢棄物 於該處焚化,其餘建築廢棄物則送至馬路或基地回填處理,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 。嗣因該處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後,由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現場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負 責的公司從事建材銷售,伊以公司名義同意工地載運廢棄建材至系爭場所堆置, 但伊所收取的均係廢磚頭及廢水泥塊,是屬於可以回填基地或馬路使用,依內政



部營建署頒布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不算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 ○○辯稱:伊在堆置現場擔任管理,警方查獲當天,伊有事而委由兒子丙○○幫 忙看管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堆置現場擔任倉庫管理云云。經查,(一) 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警方所查獲系爭地點係伊公司的倉庫,建築公司拆除 房屋之廢棄物就送至伊公司倉庫堆置,每台車的廢棄物收取一千元費用,丁○○ 是公司股東之一,丙○○是公司員工,廢棄物都由丁○○處理,送去回填馬路等 語。被告丁○○於警訊坦承:伊從事廢棄物處理已有一年多,收取外面載送回來 的廢棄物,廢磚頭一車六噸半收取一千元,垃圾一車六噸半收取二千至二千三百 元,每日約收取二至三台車,有時沒有收,每月處理廢棄物所得利潤約八萬元, 現場是伊自己操作機具處理,未僱用工人,平時由伊兒子丙○○幫忙處理,每月 向伊領取二萬五千元薪資,伊平時將廢棄物加以分類,廢鐵、塑膠管、廢磚頭、 木材、紙板、電線等物,有用的東西就整理後載去賣,沒有用的東西如廢磚就用 來回填,廢紙板則用焚燒方式處理,伊有用焚燒的鐵爐,但警方查獲前二個月時 ,伊就停用焚燒,因為會造成附近空氣污染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伊 在甲○○○行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廢棄物都由伊父親丁○○處理,建材 銷售則由伊叔叔乙○○處理,警方查獲的送貨單四紙是建成建材行所有,由伊或 父親負責登記,其上記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取廢磚頭半台、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收垃圾一台二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垃圾一台二千三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收垃圾一台二千元,伊從事此工作已一年多等語,並有甲○○○行之送貨單四 紙影本(在偵查卷內)可證。(二)警方於查獲現場拍照存證,依照片所示,現 場所堆置者,除廢建材外,其間尚夾雜有塑膠物、金屬物、廢紙等物,此有照片 十紙及行政院環保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在偵查卷可參。又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丁○○陳稱現場所堆置者大多為廢磚塊及廢水泥 塊,至於送貨單據記載垃圾,是指混合鋼筋及塑膠管,因為需要再挑選處理,如 果是純廢磚塊,因不需要再挑選,所以收費較便宜等語;環保警察潘秉宏則表示 ,警方查獲時,現場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塑膠袋、塑膠管、紙板、紙模、廢鐵 等物,今日再勘驗時,現場仍有少量垃圾摻雜等語;環保局稽查人員郭淑萍則表 示,今日現場仍夾雜少量垃圾,包括塑膠袋、塑膠繩、木板等物,屬於一般廢棄 物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偵查卷可稽。(三)系爭堆置廢棄物場所,係位於 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八巷三十五弄十五號之土地,所座落地號係新莊市○○ ○段三角子小段一五三之四地號及一0七地號,地目係田地,所有人係丁○○乙○○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本院審理卷內可參。(四)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所堆置均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符合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廢棄土 處理方案」之規定,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云云,並提出內政部頒布之「營建 廢棄土處理方案」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函覆一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一件。 惟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方案,均明白揭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 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 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原則。依上開調查 ,被告在堆置現場設有焚化爐,曾從事廢棄物分類及燃燒,顯非單純收取營建廢



棄土石方,更且查獲之送貨單已明白記載被告所收取的廢棄物,包括廢磚及垃圾 二種,顯非單純收取營建廢棄土,再者現場所拍攝照片亦顯示廢棄土石方中夾雜 有塑膠袋、塑膠繩、木板等物,是以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不可以單純論以營建廢 棄土石方。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等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云云,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條其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 及人民,至於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行為,包括「未依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以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兩種情形,亦即「無證照處理」與「不依證照處理」兩種類型,故其中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所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本院認只須行為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即符合上開構成要 件,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亦採同旨(影本 附審理卷可資參酌),故辯護意旨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之適用,須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云云,尚無足取。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丁○○丙○○,係公司之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 有限公司雖係法人,惟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亦應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被告乙○○丁○○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 ○、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 乙○○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 ,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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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