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35號
PCDM,89,訴,1835,200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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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四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計貳拾壹張(含編號EL722764FY壹張、EL722774FY壹張、DT251264CX壹張、BS028243JY柒張、DQ681374FY拾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九張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計貳拾壹張(含編號EL722764FY壹張、EL722774FY壹張、DT251264CX壹張、BS028243JY柒張、DQ681374FY拾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九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持有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之「名流賓館」內 ,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收集)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 用紙幣計三十張,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五七二號「花碟旅社」時,在該旅社前之所搭乘計程車內,持其中 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交付司機給付車資,經該司機發現紙幣有異後 ,始改以真鈔付款(並將該張偽鈔贈與該司機),致未能行使上開偽鈔得逞;於 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花碟旅社櫃檯處,另持其中一張偽造(編號為DQ68 1374FY)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及其他三百六十元之真正現金)交付櫃檯人 員給付住宿費;復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再持其中一張 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交付櫃檯人員給付住宿費,經櫃檯人員查覺該張通 用紙幣有問題而拒收,戊○○遂返回房間向其朋友己○○借得真正之通用紙幣一 千元,而改以真鈔給付住宿費用,致未能行使上開偽鈔得逞;旋於同日十二時許 ,在其所住宿之花碟旅社三0三室內,持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 交付己○○,以資返還。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之花碟旅 社三0三室內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尚未使用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 通用紙幣十九張及上開由己○○、花碟旅社所持有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 各一張。
二、戊○○明知乙○○所持有之釣竿六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釣竿六枝值約一萬 元,係葉宏振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以後至翌日十一時許以 前之某時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旁其所停放車牌號碼為二G-0二九0號之 自小客車內所失竊),為替乙○○籌措保釋金,竟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天母之「巨星車行」內,依乙○○ 之通知而予以收受並持有,復將其中二枝釣竿贈與不知情之己○○。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之花碟旅社三0三室內為警臨檢時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宏振於警訊時、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丙○○、己○○、乙○○各於警訊 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 幣計二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計二十一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 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 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 部分以壓凸方式仿造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係偽鈔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七三一八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再者,上 開釣竿六枝係葉宏振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以後至翌日十一 時許以前之某時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旁其所停放車牌號碼為二G-0二九 0號之自小客車內所失竊,於案發後,業由葉宏振立據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葉宏振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而證人乙○○雖證稱上開釣竿六枝分別係由其與丁○○各買入三枝而來云 云,但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言為真,自不足採。又被告係為替乙○○ 籌措保釋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天母之「巨星車行 」內,依乙○○之通知而予以收受並持有,復將其中二枝釣竿贈與不知情之己○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乙○○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 ○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由此可知,上開釣竿六枝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無 誤。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向丁○○購買(收集)偽造 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計三十張,再連續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計 四次(含二次未遂在內);復明知乙○○所持有之釣竿六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而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含二次未遂在內)之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本件偽鈔給付計程車車 資時,為司機查覺而另以真鈔付款及持之於第二次繳付花碟旅社住宿費時,經櫃 檯人員發現而未果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 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均併予敍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收受贓 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業如事實欄所示,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被害人葉宏振、一般不特定之被害人與社會經濟秩 序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計二十一張(含編號EL722764FY一張、EL7227 74FY一張、DT251264CX一張、BS028243JY七張、DQ681374FY十一張)及未扣案之 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九張(含業經被告贈與上開計程車司機之偽造面額一 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及因弄濕經被告棄置於花碟旅社三0三室內之垃圾筒內之偽 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八張,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其業 已滅失,該二者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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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