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各1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 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103年2月7日16時26 │ │ │ │分為警採尿前之1、2│
│ │ │日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09│103年度簡字第1386 │ │事實│ │號 │號 │
│審 ├──┼─────────┼─────────┤ │ │判決│ 103年4月24日 │ 103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09│103年度簡字第1386 │ │確定│ │號 │號 │
│判決├──┼─────────┼─────────┤ │ │判決│ 103年4月24日 │ 103年5月27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