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李麗輝
具 保 人 劉金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金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麗輝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具保人劉金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1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