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穆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穆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穆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6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 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1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9 月26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執行另案搜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 103 年9 月26日19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穆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5日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3143)、毒品尿液 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3143號)各1 份在卷足稽。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 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 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 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 院判決有罪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要件, 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即本案犯行)相距最初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 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 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89號、102 年 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程 序結束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