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益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益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 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 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 ,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 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 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 、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 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 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查被告先於102年2月16日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 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使 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 ,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 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 文字無訛;後被告又於同年5 月11日更換上開FACEBOOK社群 網站大頭貼,上載有「假佛宗畢業證書、蓮生假佛、揭發假 活佛盧勝彥詐欺真相」等文字之圖片,衡諸常情,亦足以使 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 ,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2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先後恣意 於網路上公開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圖片,不僅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名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且案發迄今
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告訴 人另提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偵查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70號
被 告 饒益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益行(原名饒崑弘)明知臉書社群網站係屬不特定人或特 定人數得共見共開網頁介面,亦明知社團法人中國真佛宗密 教總會係以宣揚佛法為目的所設立之社會團體,係奉真佛宗 創辦人蓮生活佛盧勝彥為根本上師,詎饒益行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以電腦 設備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之「真佛宗離教者同學會 - 離開邪教回歸正法」社團(https://www .facebook .com/ groups/000000000000000/?fref=ts ),以其向該網站申請 之暱稱「Raul Baros Freeman」,張貼內容為附表所示文章 ;又於102 年5 月11日,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之暱稱「饒爾」 臉書個人網頁之大頭貼照上(https://www .facebook .com/ profile.php? id=000000000000000&fref=ts ),張貼內容 為「假佛宗畢業證書、蓮生假佛、揭發假活佛盧勝彥詐欺真 相」等文字之圖片,足以貶損社團法人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 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顏宏斌律師、駱怡雯律師、林志揚律師訴由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饒益行於偵查中之供│⒈坦承臉書上帳號名稱「│
│ │述。 │ 饒爾」、「Raul Baros│
│ │ │ Freeman」為其所申設 │
│ │ │ 之事實。 │
│ │ │⒉坦承在上開「真佛宗離│
│ │ │ 教者同學會-離開邪教 │
│ │ │ 回歸正法」臉書社團網│
│ │ │ 站刊登附表所示文章,│
│ │ │ 且在其暱稱「饒爾」個│
│ │ │ 人臉書網頁之大頭貼照│
│ │ │ ,張貼內容載有「假佛│
│ │ │ 宗畢業證書、蓮生假佛│
│ │ │ 、揭發假活佛盧勝彥詐│
│ │ │ 欺真相」等文字之圖片│
│ │ │ 之事實。 │
├──┼───────────┼───────────┤
│(二)│告訴代理人顏宏斌、林志│被告以文字、圖片刊登不│
│ │揚於偵查中之指述。 │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事│
│ │ │實。 │
├──┼───────────┼───────────┤
│(三)│⒈「真佛宗皈依證書」1 │被告在上開「真佛宗離教│
│ │ 紙。 │者同學會-離開邪教回歸 │
│ │⒉網址:「https://www │法」臉書社團網站刊登附│
│ │ .facebook.com/groups│表所示文章,且在其暱稱│
│ │ /0000000000」、「 │「饒爾」個人臉書網頁之│
│ │ https://www .faceboo│大頭貼照,張貼內容載有│
│ │ .com/profile.php?id=│「假佛宗畢業證書、蓮生│
│ │ 00000000000000」網頁│假佛、揭發假活佛盧勝彥│
│ │ 列印紙本。 │詐欺真相」等文字之圖片│
│ │ │,足以貶損告訴名譽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饒益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蕭博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張 貼 之 內 容 │
├──┼───────────────────────┤
│1 │揭發邪教真佛宗根本傳承上師蓮生活佛盧勝彥詐欺斂│
│ │財犯罪的事實真相,蓮生活佛著作盧勝彥文集以造假│
│ │欺騙之手法,偽造見到佛陀、菩薩、古人及天地鬼神│
│ │等來吸引信眾,並妄言獲得達賴喇嘛及大寶法王等人│
│ │的印證,又以諸多偽造的假因果鬼神故事及「親身經│
│ │歷」來欺騙世人,使信眾誤以為盧勝彥是修行上有大│
│ │成就的活佛,進而皈依及給予財務等各種方面的供養│
│ │。願所有學佛修行之人看清真相,勿入魔道;願所有│
│ │真佛弟子冷靜思考,仔細分析,護持正法,回歸正信│
│ │佛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