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44號
KSDM,104,簡,944,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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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富美
      蔡必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40號、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富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必逢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李吳富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3 年12月底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李吳富美基於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記載;另應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吳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 該部分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另被告蔡必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李吳富美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 、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李吳富美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 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 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李 吳富美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 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 旨,被告蔡必逢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 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李吳富美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財物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蔡必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不長,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依序為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日後比對 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吳富 美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李吳富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 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吳富美之罪刑項下 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蔡必逢所有,編│ 1張 │
│ │號803073) │ │
├──┼─────────────┼──────┤
│ 2 │六合彩簽單(李吳富美所有,│ 1張 │
│ │編號803073) │ │
├──┼─────────────┼──────┤
│ 3 │六合彩簽單(李吳富美所有,│ 1張 │
│ │編號803072) │ │
├──┼─────────────┼──────┤
│ 4 │現金 │新臺幣200元 │
├──┼─────────────┼──────┤
│ 5 │簽注單 │ 1本 │
├──┼─────────────┼──────┤
│ 6 │六合彩每期對獎單 │ 1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40號
第5321號
被 告 李吳富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必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富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3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宜美平價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 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券號碼為依據,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80、85元,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及「三星 」、「台號二獎」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有2碼、3碼相同,可分得獎金5,700元、57,00 0元、台號中獎依倍數表計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李吳富美所有。嗣於 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賭客蔡必逢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李吳富美簽賭台號97一注、 港號8、30一注,並交付賭資2百元與李吳富美,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簽單3張、空白簽注單1本、對獎單1張、賭資2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吳富美蔡必逢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證被告2人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吳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為上 開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必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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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