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60號
KSDM,104,簡,86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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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蓉
辯 護 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王清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6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慧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王清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慧蓉群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實際負責 人,製作群益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群益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得標承作永安區公所「高雄市永安區慶祝建國百年暨2011第 十二屆石斑魚文化節活動」勞務採購案(下稱石斑魚節活動 案),謝慧蓉即以新臺幣(下同)17萬3,060 元之對價,將 部分工作(包含整地、堆沙包、雇用清潔與保全人員、吊車 、水車與照明等)委請王清俊承作,而王清俊以4 萬元對價 ,委請友人陳賢民(由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2929 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施作水車安裝工作,又以1 萬8,000 元 對價,委請友人吳鴻燦(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施 作整地工作。嗣謝慧蓉將款項以匯款方式付訖後,於101 年 1 月11日要求王清俊提供相關憑證俾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王清俊告以僅能提供人頭讓群益公司以薪資名義申報上述 支出,至此謝慧蓉王清俊陳賢民吳鴻燦即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賢民吳鴻燦於 100 年間並未領取群益公司之薪資,由王清俊徵得陳賢民吳鴻燦之同意,提供渠之個人資料與謝慧蓉,由謝慧蓉在其 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 上,在群益公司100 年度扣繳憑單上,接續虛偽登載陳賢民吳鴻燦於當年度在群益公司分別領取6 萬8,000 元、10萬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進而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 稱高雄市國稅局)虛偽申報群益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益公司會計事務之正確性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蓉王清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陳賢民吳鴻燦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6頁至 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偵卷第26 頁至第28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付明細、高雄 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高雄市國稅局楠梓 稽徵所104 年2 月3 日財高國稅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本件群益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第128 頁至第133 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從而,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 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清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業務身 分之人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 ,並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王清俊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 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2 人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 之行使,足以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 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尚未因此而逃漏稅捐,兼衡其2 人之前科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謝慧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斟酌被告謝慧蓉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謝慧蓉能 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謝慧蓉應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王清俊則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清俊並不符合緩刑之宣告,自不 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2 人所製作不實之 扣繳憑單,已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非被告2 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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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