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46號
KSDM,104,簡,846,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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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應補 充更正為:「張慈育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 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 車,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1日,供己代步使用。詎 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日 中午12時5分至103年11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某不詳地點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機車交付符宏瑋之友人騎 用,而侵吞入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述機車侵吞入己,交付前 述友人使用,造成春天商務公司蒙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與春 天商務公司和解,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認 犯行,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 人,應能知悉前述侵占犯行乃法律所不許,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張慈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育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2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以每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春天商務休閒有 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日。詎張慈育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旋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視為自己所有而未如期返還 。嗣經春天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同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返還該車,皆未獲回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張慈育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 │
│ │之供述 │ │
├─┼─────────┼──────────────┤
│2 │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3 │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結書、存證信函、春│ │
│ │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
│ │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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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