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小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26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小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諶小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 2 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多路與河北路口某處,向 陸俊佑(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以新臺幣300 元之 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104 公克,驗後淨重0.093 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員警另案偵辦 陸俊佑販賣毒品時,發現其多次向陸俊佑購買毒品,而於同 日19時5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55分,應予更正) ,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其乃交付上開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供警查扣,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9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3 年10月6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03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鉅,而持有時間未長即遭員警查獲,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04 公克,驗後 淨重0.093 公克),此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