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幃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袁幃智已於偵查中自白 (見偵卷第20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807 號 )。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二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假釋,所 餘刑期於103 年9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 本次復再違犯,顯見前案所處刑度仍不足警惕,本次自應為 更重之處罰;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袁幃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幃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2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 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0月 1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與南華橫二路口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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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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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袁幃智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
│ │ 記錄表(檢體編號:A1│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03508)。 │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揭時│
│ │⑵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原始編號:A103508) │ │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 │ │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 │ │嫌,應依法追訴及為累犯│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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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袁幃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