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03號
KSDM,104,簡,803,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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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施孟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高雄 總站,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6 日14時40分許,去電范惟彥佯稱:日前於網 路PCHOME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成12期,需至ATM 操作取消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6時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2 年7 月6 日15時1 分許,去電吳芊慧佯稱:日前於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成12期,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 款2 萬5,99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2 年7 月6 日17時13分許,去電葉維中佯稱:日前於露 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誤設定成12期,須依指示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 18時9 分許,匯款1 萬1,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范惟彥吳芊慧葉維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孟岑固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交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要借款,並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才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自稱張先生的人, 以便審核借款金額,後來始發覺被騙,發覺被騙後還報警處 理,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對方,嗣告訴人范惟彥吳芊慧及被害人 葉維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惟彥吳芊慧 ,證人即被害人葉維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8 月1 日3 高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前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空軍一號貨運寄送單各1 紙、范惟彥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 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 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 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 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 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 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 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 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 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 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尚不可採。
㈢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借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然其與對方未曾謀面,且關於對方之姓名、年籍 、地址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 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 其帳戶內已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 觀預見。況對方未要求任何擔保,亦未做任何徵信,即表明 可借款8 萬元予被告,此業據被告所自承,亦顯與一般認知 借款之流程不符。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當時,對於該提 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 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張先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應無疑義,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 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



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 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 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 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6 萬 6,098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 補損害;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目前從事服飾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 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



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 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 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 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 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 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 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 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 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 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 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 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惟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八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芊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八個月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維中新臺幣陸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 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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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