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6號
KSDM,104,簡,76,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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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580號、103年度偵字第2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 4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國浩」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該集團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17日11時許,以電話向林碧雲佯稱係林碧雲胞 妹林麗玲,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林碧雲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8日13時43分許,至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俊柏 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 年4 月18日17時許,以電話向洪偉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洪智偉,應予更正)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 ,因洪偉智先前商品訂單設定錯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云,致洪偉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7 分許,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 匯款2 萬9,912 元至黃俊柏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嗣經林碧 雲、洪偉智發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遠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上班時接獲辦理貸款電話,為辦理貸款才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說會幫我做完整的資料,係 不知情的情況下才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寄送存 簿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予「林國浩」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



諱,並有宅配通寄件單、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 明細表、遠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林碧雲、 洪偉智2 人確曾因受訛稱親人需現金週轉或網路購物設定之 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乙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雲、被害人洪偉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接取一通來電,對於欲辦理貸 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 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 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 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 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 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 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 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3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 前曾向銀行辦理借款、又有工作經驗,知悉自己因已有貸款 難以繼辦貸款,故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並應知 所為,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欲使他人作成完整資料(意思應係此用該帳戶做資金往來進 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 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 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 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 款可能之機會,平常未使用該等帳戶,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 之心態,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 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固被告 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



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 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 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遠 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 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碧雲、被害人洪偉 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林碧雲、被害人洪 偉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林碧雲、洪偉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辦理貸款 ,而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存款、提領使用,明可預見帳戶 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 ,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 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



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129,912 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 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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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