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
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住處所交付 之戊○○所有之空白健保卡六張(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及電腦封 套十三個(起訴書誤載為十六個)(上開物品乃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五八號所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壬○○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連城路、新生街及新店市○○路等各地便利商店,向店員謊稱 己○○、辛○○等之身分證影本、庚○○、甲○○等之身分證正本及癸○○之駕 駛執照影本,乃其朋友影印時所遺失,拜託其取回等語,使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人等於影印時遺失於便利商店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於 壬○○。壬○○取得上開證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癸○○之駕駛執照影本前往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六二號捷年通信器材行,諉稱已取得癸○○之授權,於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均一式 四聯)填載癸○○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 欄內各偽造「癸○○」之署名一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庚○○之身分證 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二號捷年通信器材行,諉稱已取得庚○○之授權 ,於台灣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均一式四聯)填載庚○○之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各偽造「庚○○」 之署名一枚;於同日,持辛○○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三 號鑫揚興業有限公司,諉稱已取得辛○○之授權,於台灣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及同意書(均一式四聯)上填載辛○○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 址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各偽造「辛○○」之署名一枚;同日又持己○○之 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三號鑫揚興業有限公司,諉稱已取得 己○○之授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式四聯)填載己○○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客 戶簽章欄內偽造「己○○」之署名一枚,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台灣大公 司及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等門號之電話卡供其使用,壬○○自前開手機開通日起即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而分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七元、六百五十 三元、六百零六元、三百十元等,足生損害於癸○○、庚○○、甲○○、己○○ 及台灣大公司、遠傳公司等。
三、壬○○明知乙○○(涉嫌偽造貨幣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千元新台幣乃 係偽鈔,竟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 )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住處,收集乙○ ○所交付之偽造千元新台幣五張,號碼分別為CS三五五四七二GU一張、DQ 0八七六一四JZ四張,以供抵償乙○○之欠款。四、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壬○○交付其自己之照片予「阿富」,請「阿富」幫其變 造身分證供其行使之用,二日後「阿富」即將換貼壬○○照片之丙○○身分證一 張,於前開壬○○住處樓下交付壬○○收執,壬○○明知丙○○身分證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前往台 北縣盧洲市○○路一六0號全虹通信廣場光華店、及十全通信有限公司,佯稱自 己是丙○○,而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 聯)上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填載丙○○之姓名、出 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各偽造「丙○○」之署名一枚,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使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電話卡供其使用,壬 ○○自前開手機開通日起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分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各 為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九元等,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等。 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台北縣土城市○ ○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住處搜索時,為恐身分曝光,仍基於上揭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佯稱自己為丙○○,嗣因警方 於其房間內起出壬○○本人之身分證,而遭識破。五、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和信公司服務申 請表一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及行動電話卡二張。又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吉貿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庚○○、甲○○之身分證各一張、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件、電話卡 四張及千元新台幣偽鈔五張,並循線於壬○○前開住處查獲空白健保卡六張、電 腦封套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記載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十六張)等物。六、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空白健保卡、封套是朋友綽 號老二年籍不詳,他拿來給我的」,及於偵查中供稱:「空白健保卡等物是綽號
老二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左右拿到我土城市○○路住處給我」、「(戊○○健 保卡一批)老二拿給我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 二九、六四頁)。且上開物品乃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 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五八號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證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其於丁○審 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健保、卡電腦封套等物,係綽號老二之人自己放置其住處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二、右揭犯罪事實二、四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丁○審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 人己○○、庚○○、甲○○、辛○○、癸○○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件、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台灣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 意書影本各三件、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和信公司之服務申 請表影本一件、電話卡六張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未繳納通信費 用,各積欠台灣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如事實欄所載之通信費用等情,亦 有台灣大公司八九資警五0一一二號函、遠傳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遠傳八 十九(客發)字第五一二二八號函、和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函等附卷可憑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乃「與朋友聊天用,可以不付帳」(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 前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被告坦承係案外人乙○○交付,惟辯稱:其不知係偽造 的云云。但查:扣案之偽鈔其中有四張鈔票號碼均為DQ0八七六一四JZ,一 張鈔票號碼為CS三五五四七二GU,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鈔無訛,有台灣銀行永 和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件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他(即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將偽鈔拿至我家土城市○○路一 0九號二十樓之一給我」,偵查中供稱:(查獲之偽鈔)王給我的,於同年月十 五日(按應係十六日)在我家給我的」,被告當時均未辯稱不知係偽鈔,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偽鈔)乙○○交給我的,他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在我家交給我的,我看他拿一疊偽鈔在數,我就跟他要五張,我打算把它當 錢用,因我當時缺錢」等語,如被告不知係偽鈔,又為何供稱「我打算把它當錢 用」,足見被告應知乙○○所交付之紙鈔係屬偽鈔。且被告偵查中亦供承乙○○ 住其家未付租金,以此抵債,及缺錢用打算把它當錢用等語,亦可見被告係意圖 供己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所辯不知係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又查前開偽鈔係乙○○所交付之事實,雖為乙○○所否認,惟被告所持有之五張 偽鈔,其中一張鈔票號碼為CS三五五四七二GU與乙○○持有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偵字第一一五六號乙○○偽造貨幣案所查扣之偽鈔十九張(號 碼DL386965AU十三張、CS三五五四七二GU六張)當中之六張號碼 相同,業經丁○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等一一五六二號偵查卷查證屬實,及有乙○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供稱偽造之千元鈔 五張係乙○○所給,應係真實,附此敘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 用貨幣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犯罪事實二所為, 其中向便利商店謊稱身分證件等係其朋友影印時遺失,使便利商店之店員交付身 分證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應 成立侵占罪,惟上開身分證件既係被告向店員謊稱其朋友影印時遺失,使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持身分 證件佯稱已經己○○等人授權,於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其等姓名,而詐得行動 電話卡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取財詐欺罪;其使用行動電話未支付通信費用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丁○自得一併審 理。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犯罪事實四所為,其中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 男子變造丙○○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 「阿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收受丙○○身分證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持丙○○身分證,偽造其姓名於申請 書上,詐得行動電話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於警方搜索盤查其身分時,出示丙○○身分證而冒稱其為丙○○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使用行動 電話未支付通信費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 罪事實一、四先後二次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犯罪事實二、四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各係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通用貨幣罪,所犯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之「壬○○」照片一張、和信公司服務 申請表一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件,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卡計六張,係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 (五)、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 條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四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科刑部分, 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丁○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
(一)、變造之丙○○身分證上「壬○○」之照片一張(二)、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張
(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
(四)、行動電話卡二張
(五)、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件(一式三聯)客戶簽章 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各一枚,合計六枚。(全部有一式四聯,其中一聯 係交由被告收執,即前揭 (二)( 三)之申請書表,應整張宣告沒收,尚有三聯 留存於各該電信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因被告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僅宣 告沒收署名部分)。
附表二:
(一)、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件
(二)、行動電話卡四張
(三)、台灣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三件、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件(一式三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己○○」、「庚○○」、「辛○○ 」、「癸○○」之署名各一枚,合計押二十一枚。(全部有一式四聯,其中一 聯係交由被告收執,即前揭 (一)之申請書,應整張宣告沒收,尚有三聯留存 於各該電信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因被告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僅宣告沒 收署名部分)。
附表三:
(一)、偽造之千元新台幣紙鈔五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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