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37號
KSDM,104,簡,637,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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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王金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王金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宋王金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31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明 早市市場內,徒手竊取攤販商謝沁庭所有置於攤架上之藍色 上衣1件及圍巾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200 元),得手後藏在其外套內,嗣經謝沁庭發覺有異,報警到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上衣1件及圍巾1條(已歸還謝沁庭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王金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沁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前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合計900 元),且所 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足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等語,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5 頁);兼衡 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反省,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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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