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3號
KSDM,104,簡,623,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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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伃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伃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伃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4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同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原居所廁所內,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伃婷之前 配偶蘇慶文於103 年11月22日23時許,帶同郭伃婷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向員警檢舉郭伃婷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罪,員警乃徵得郭伃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郭伃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岡1034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3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原始編號:岡103426)各1 份。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距前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又已逾8 年以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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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