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72號
SLDV,106,補,87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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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楊寶連
被   告 陳金旺
被   告 許柏彥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柏
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36/10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開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上開不動產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屋
齡、面積相近之不動產,最近一筆交易即106年6月之交易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47,461元,而上開房屋總面積為82.76平方公尺,故
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核定為3,927,872元(計
算式:47,461元×82.76平方公尺=3,927,872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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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