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良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昱良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晚間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 稱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詎因心情鬱悶,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擠值勤員警張榮泰,致張榮泰險些 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旋經員警當場逮捕。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張榮泰之職務報告、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41人勤務 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按 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 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 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 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員警張榮泰於案發當時擔任所內業務整理勤務,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暨說明,被告推擠 值勤員警張榮泰之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嚴重蔑 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