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金頂美容諮 詢」負責人」應更正為:「乙○○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9 樓之4「金頂美容諮詢」負責人」之記載;另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於 上址查獲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 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名片10張、程月華所有之未拆封保 險套3個、潤滑油1瓶、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而查悉上情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容留成年女子程月華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9 樓之4「金頂美容諮詢」之房間內與 男客胡梓元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 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12月起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迄104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 、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諮詢館之外觀,藉 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本案係於104年1月13 日遭警查獲,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已是被告第2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行 ,自應嚴加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及 名片10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未拆封保險套 3個、潤滑油1瓶、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為證人程月華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 一 │工作手機 │1支 │乙○○所有 │
│ │(含SIM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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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名片 │10張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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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未拆封保險套 │3個 │程月華所有 │
├──┼────────┼─────┼──────┤
│ 四 │潤滑油 │1瓶 │程月華所有 │
├──┼────────┼─────┼──────┤
│ 五 │工作手機 │1支 │程月華所有 │
│ │(含SIM卡)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金頂美容諮 詢」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負責接待來店男客並告以消費內容,並 將擬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帶往男客所在房間。於民國104 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媒介、容留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程 月華在上址房內與男客胡梓元為男客性器進入女子口腔之性 交行為,並擬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乙○○ 從中收取5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月華、胡梓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 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頂美容 諮詢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後加以容 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