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詳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詳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詳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 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5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住所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逮捕並同意採尿送驗,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23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60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完畢,業如上開一、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 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 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