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聖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聖信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聖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鍾佩芳所遺 失之手機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行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查獲時亦未能將上開手機歸還被 害人,致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70號
被 告 詹聖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聖信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經縮刑期滿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3月1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拾獲鍾佩芳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屏山國小」遺失之MOII牌黑色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經警察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詹聖信之供述:坦承曾經以其兄詹聖堂申請之門號插入 該手機使用,然辯稱係朋友林君泰交付其使用,惟查林君泰 經警及本署多次通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且僅被告單一 指證,而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足以佐證此事,如該手機確係由 林君泰交付被告所使用,則渠等應有一定之交情,林君泰理 應出面證明被告之清白,不致下落不明,是被告此顯為幽靈 抗辯,不足才信。
2.被害人鍾佩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手機遺失之事實。 3.該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1日有以詹聖 堂申請之門號使用該失竊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葉 容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