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4號
KSDM,104,簡,444,201503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聖昌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96年4 月3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統一超商處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4 月3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秦高秀櫻,自稱係 台北富邦銀行「楊科長」,並佯稱秦高秀櫻之帳戶遭盜刷, 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上開帳戶云云,幸因秦高秀櫻至台北富 邦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匯款時,適有警方人員在場攔阻,秦高 秀櫻因而察覺有異,然為配合員警偵辦,乃故意匯出1 元至 上開帳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秦高秀櫻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博愛分行96博愛字第00000000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 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 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銀行 帳戶資料向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秦高秀櫻陷於錯誤,將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適有警方人員在場攔阻,告訴 人因而察覺有異,然為配合員警偵辦,乃故意匯出1 元至上 開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既遂,渠等所為已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為圖小利,而率爾提 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復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 被告其所從屬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 詐騙時間係96年4 月3 日,告訴人匯款日亦在96年4 月3 日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合於上開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罪,然被告曾因本案遭經通緝,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之96年10月16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直至104 年1 月7 日始緝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並 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 念於其行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