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高逢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偽造之「賴淑芬」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高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高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宏明知其前女友 賴麗安(原名賴淑芬,於民國95年2 月6 日改名)並未同意 、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高逢公司之股東,或承受高逢 公司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前先於某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淑芬 」之印章,於93年3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高逢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陳建維出資新臺幣…玖 拾萬元讓由原股東賴淑芬承受」,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 「賴淑芬」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另於高逢實業有限公司 章程上偽造「賴淑芬」印文1 枚,表示賴麗安同意擔任高逢 公司股東承受他人出資,並持之向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 之公務員於93年3 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賴淑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麗安於101 年12月31 日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寄發之高逢公司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命其應繳納本稅新臺幣(下同)83,472元 ,方知已遭冒名登記為高逢公司股東,始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賴麗安於85年前已分手, 其於93年3 月15日並未經賴麗安同意,即簽名、蓋印在上開 高逢股東同意書上」。被告雖辯稱上開印章係於80幾年間經 賴麗安所同意刻印擔任公司股東(此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為告訴人賴麗安所否認,並證稱:只有曾經請被告辦理勞 保等語。然倘被告陳建宏確曾與賴麗安接洽此事,衡情賴麗 安自應知悉為被告所為,而尋找被告詢問或以被告為訴訟之
對象,惟觀之賴麗安於知悉其為高逢公司股東後至提起告訴 時,甚不知為被告陳建宏所為,而需調閱公司資料後,發現 因認識陳鍾春蘭,故對於陳鍾春蘭提起告訴,此經告訴人賴 麗安證述明確,並有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可見賴麗安應未 曾與被告陳建宏討論同意擔任高逢公司股東;又參酌賴麗安 所使用之印章均與本案之印文不同,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益見被告陳建宏應未經賴麗安之同意 而自行刻印上開印章至明。
㈡、告訴人賴麗安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第00000000號高逢公司有限公司案 卷中所附之93年3 月15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聲請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高逢公司章程。
三、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 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 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 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 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亦即由原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 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 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 ,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廢 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處斷。四、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賴淑芬」印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而於高逢公司股東同意書、 章程上偽造印文2 枚另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 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2 份文書後持以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係用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作為 公司登記資料,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有 於不詳時、地偽刻「賴淑芬」印章1 枚及偽造高逢公司章程 (含賴淑芬印文1 枚),然該偽造印章部分既為嗣後被告所 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方便自己經營公司及不受公司經營之牽連,未 經賴麗安之同意,擅自偽造製作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變更公 司登記之目的,致損害於賴麗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項登 記之正確性,使賴麗安受國稅局追討稅款,並因而喪失社會 補助之機會,為己之利,將損害及不利益全歸予他人,手段 、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尚知錯誤,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93年3 月15日高逢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上偽造之「賴淑芬」署名1 枚及「賴淑芬」印 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賴淑芬」印章1 枚,未據扣案,為 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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