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號
KSDM,104,簡,2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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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雯犯賭博罪,共貳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立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初 至103 年5 月22日之期間內,以市話00-0000000號傳真方式 ,向林丹翎(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法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之六 合彩簽注站下注,而以後述之射倖方式賭博(對賭)金錢。 雙方之賭博(對賭)方式為:其等賭博方式分為「2 星」、 「3 星」、「4 星」、「全車」等4 種,約定「2 星」、「 3 星」、「4 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 ,「全車」每注之賭金為3,840 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 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 星」(即 對中2 個號碼)可得5,700 元之彩金、如簽中「3 星」(即 對中3 個號碼)可得5 萬7,000 元之彩金、如簽中「4 星」 (即對中4 個號碼)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全車」可 得2 萬8,500 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 歸林丹翎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林丹翎對賭共計22次。嗣於 103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許,經警持屏東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林丹翎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內,當場查獲扣得林丹翎 所有之傳真機、帳冊、電話資料影本1 張(載有徐立雯傳真 電話)、對帳單影本4 張(載有徐立雯下注紀錄)、簽注單 等物(已另案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丹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話資料影本1張、對帳單影本4張。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電話傳真簽注號碼至上開簽 注站簽賭,該簽注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 所犯上開2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努力,卻思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先前未曾有賭博相關刑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又其賭 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直接,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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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