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0號
KSDM,104,簡,240,201503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榮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巷口,因失業心情欠佳,見鄰居彭莉珍與麥桂美 、黃冬秀包玉櫻、林惠美等人在該處聊天,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指揮刀作勢刺向彭莉珍,以此方式使彭莉珍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嗣經彭莉珍報警處理,並 扣得上開陳志榮所有指揮刀1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彭莉珍、證人即目擊者麥桂美、黃冬秀、包玉 櫻、林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失業心情鬱悶,即逕以持指揮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以紓 解,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為己之樂,忽視他人安居樂業、自 由之權利,行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刀 械未開封,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指揮 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