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 年8 月8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之「鴛鴦閣美容名店」( 下稱該店) 負責人,詎其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容留該店所僱之成年女服務生黎維英,於該店內為 男客從事按摩及以口替男客舔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 務(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1,600 元,甲○○則從中抽取600 元之金額以營利。於同年 10月6 日16時30許,適有男客陳友晨前往該店消費,經黎維 英引領至該店3 樓之305 號房間,與其進行前述半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該店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甫 完成性交易之黎維英與陳友晨,因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維英、陳友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高 雄市政府103 年8 月8 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片18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 ,於9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以牟利,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 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 組男
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且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 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 別,復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