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號
KSDM,104,簡,2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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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英傑
      郭明岳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799 號、第20750 號、第2303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6⑴、7、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6 ⑴、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⑴、7 、8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 、3、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名模美妍會館」之前後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林志峰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4時10 分許,乙○○在上址店內1 樓櫃檯旁代甲○○看顧店面,由 甲○○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楊惠婷,於3 樓30 7 號房間內,以每次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 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郭意德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 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 生取得其中500 元,餘款900 元則歸甲○○、乙○○所有以 營利。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惠婷郭意德共處一室,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 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陳于纖,於3 樓306 號房間內,以 每次30分鐘收取14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丁福源提 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服務, 得款全數歸丙○○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㈢、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 、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李虹蓁,於4 樓507 號房間內 ,以每次30分鐘收取14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王勝 騏提供「全套」之性交服務,得款全數歸乙○○所有以營利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李虹蓁、王勝 騏,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認先後擔任「名模美 妍會館」之前後任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楊惠婷陳于纖、李 虹蓁從事按摩服務,而被告乙○○亦坦承曾幫被告甲○○看 店、簽收貨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 告甲○○、丙○○均辯稱:只提供按摩服務,不知道小姐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是在103 年 6 月4 日去找甲○○,因為他忙不過來,我不會幫他帶客人 上樓,之後我受讓該會館,我不知道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郭意德、證 人即女服務生楊惠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6 ⑴、7 、8 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 府103 年5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讓 渡證書、收貨單各1 紙、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9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丁福源、證人即 女服務生陳于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二1 、 4 至6 、8 所示之物為憑,及讓渡證書1 紙、現場暨扣押物 照片24張在卷可參;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事實,已據證人 即男客王勝騏、證人即女服務生李虹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2 、3 、5 至10所示之物為憑,及商業登 記抄本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6張在卷足稽,從而,各該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丙○○、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 郭意德丁福源王勝騏與被告3 人夙無仇隙,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3 人之理,再者,證人楊惠婷陳于纖李虹蓁受僱



於被告3 人,若非被告3 人許可或默許,衡情豈有甘冒遭被 告3 人解職及追討營業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上址店內從事 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再者,若被告3 人為合法之按摩 業者,豈有在店內儲備大量保險套,並裝置臨檢燈,以提醒 各房間內人員,躲避防止警方查緝之理;另被告乙○○若非 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開會館,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何以在收貨單之「客戶親簽 」欄位上逕自簽名?又在被告甲○○遭查獲後,仍承接該會 館繼續經營?且未嚴格約束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之行徑以避 免違法?是被告3 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核無足採。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又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98年度台上 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媒介、容留成年女服 務生李虹蓁與男客王勝騏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 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因員警當場查獲,致男客無 法與女服務生完成性交行為,亦無礙於被告乙○○已媒介、 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 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3 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㈠、㈢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甲○○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甲○○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乙○○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被告甲○ ○、丙○○、乙○○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外觀 ,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 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均非重大,且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代被告甲 ○○看顧店面,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甲○○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定被告乙○○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定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自103 年5 月中旬受讓上揭會館, 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⑴、7 、8 所示之物均在上揭 會館為警查扣,堪認俱屬被告甲○○所有無訛,且供被告甲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甲○○、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承自103 年8 月8 日盤讓上揭會館,而附表二編 號1 、4 至6 、8 所示之物均在上揭會館為警查扣,堪認俱 屬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103 年9 月18日 月係上揭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而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0 所示之物俱在上揭會館為警查扣,堪認均屬被告乙○○所有 無訛,且供被告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七、至警方另行查扣附表一編號4 之員工守則1 張、編號9 之收



貨單4 張、編號11沾有精液之衛生紙5 張、編號12之名片5 張,其中員工守則僅記載員工須按時上班,與負責人保持聯 繫等應遵守事項,並未記載與性交易內容、被查獲時如何應 對等與本案相關之教示,而收貨單僅係購買生活用品所簽收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5 張,則係警方於垃圾桶內查扣,應認 係楊惠婷郭意德使用之後,業已拋棄之物,非被告甲○○ 、乙○○所有之物,名片僅記載店名、地址,上開物件經核 均與該部分案情無關;又附表一編號6 ⑵、10之自楊惠婷處 扣得潤滑液1 瓶、保險套5 枚,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甲 ○○、乙○○所有,從而,上開各物件,併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所查扣附表二編號2 之營業所得3000元、編號3 之名 片5 張、編號7 之員工守則5 張、編號9 、10之七月份小姐 月休表2 張、八月份小姐月休表2 張,其中營業所得,因證 人丁福源證述尚未支付性交易對價,則該筆現金顯非被告丙 ○○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得之物;另名片、員工守則之內容 ,已如前述;而七、八月份小姐月休表,均僅記載案發前店 內女服務生休假狀況,是以各該物件,經核俱與該部分案情 無關,併不予宣告沒收。末警方查扣附表三編號1 之日報表 1 張、編號4 之名片5 張、編號11至17之電腦主機1 部、使 用過之保險套1 個、多媒體撥放器1 套、USB 隨身碟-32G1 支、讓渡證書1 張、三竹資訊簡訊即時通1 張、帳號密碼單 1 張,其中日報表僅記載各該小姐於案發前之工作收入,並 無記載性交易相關字樣,且無案發時收入之紀錄,使用過之 保險套1 個,係警方於上揭會館3 樓管線間之垃圾桶內查扣 ,應認係已拋棄之物,自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而電腦、 撥放器、隨身碟、讓渡證書、即時通、帳號密碼單等物件, 均非供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各物件經核 俱與該部分案情無關,併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8至 20之潤滑劑1 條、使用過保險套1 個及保險套1 個,均屬證 人李虹蓁所有,已據證人李虹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不得 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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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稱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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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班卡 │張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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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人通訊名單 │本 │3 │
├───┼────────┼───┼───┤
│ 3 │客人通訊名單 │張 │3 │
├───┼────────┼───┼───┤
│ 4 │員工守則 │張 │1 │
├───┼────────┼───┼───┤
│ 5 │客人預約登記簿 │本 │1 │
├───┼────────┼───┼───┤
│ 6 │保險套 │枚 │⑴72 │
│ │ │ │⑵5 │
├───┼────────┼───┼───┤
│ 7 │潤滑液 │條 │1 │
├───┼────────┼───┼───┤
│ 8 │臨檢燈搖控器 │個 │1 │
├───┼────────┼───┼───┤
│ 9 │收貨單 │張 │4 │
├───┼────────┼───┼───┤
│ 10 │潤滑液 │瓶 │1 │
├───┼────────┼───┼───┤
│ 11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張 │5 │
├───┼────────┼───┼───┤
│ 12 │名片 │張 │5 │
└───┴────────┴───┴───┘
附表二:
┌───┬────────┬───┬───┐
│編 號│名稱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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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 │枚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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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營業所得 │新臺幣│3000 │




├───┼────────┼───┼───┤
│ 3 │店內名片 │張 │5 │
├───┼────────┼───┼───┤
│ 4 │臨檢燈搖控器 │個 │1 │
├───┼────────┼───┼───┤
│ 5 │當日接客紀錄表 │本 │1 │
├───┼────────┼───┼───┤
│ 6 │小姐上班卡 │張 │4 │
├───┼────────┼───┼───┤
│ 7 │員工守則 │張 │5 │
├───┼────────┼───┼───┤
│ 8 │八月份接客紀錄表│張 │2 │
├───┼────────┼───┼───┤
│ 9 │七月份小姐月休表│張 │2 │
├───┼────────┼───┼───┤
│ 10 │八月份小姐月休表│張 │2 │
└───┴────────┴───┴───┘
附表三:
┌───┬────────┬───┬───┐
│編 號│名稱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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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報表 │張 │1 │
├───┼────────┼───┼───┤
│ 2 │打卡單 │張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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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營業紀錄 │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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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名片 │張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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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臨檢燈搖控器 │個 │1 │
├───┼────────┼───┼───┤
│ 6 │蕾雅保險套 │個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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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RUSI保險套 │個 │120 │
├───┼────────┼───┼───┤
│ 8 │KY潤滑劑 │條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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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品牌保險套 │個 │1 │
├───┼────────┼───┼───┤
│ 10 │九月接客表 │張 │2 │




├───┼────────┼───┼───┤
│ 11 │電腦主機 │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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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使用過保險套 │個 │1 │
├───┼────────┼───┼───┤
│ 13 │多媒體撥放器 │套 │1 │
├───┼────────┼───┼───┤
│ 14 │USB隨身碟-32G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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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讓渡證書 │張 │1 │
├───┼────────┼───┼───┤
│ 16 │三竹資訊簡訊即時│張 │1 │
│ │通 │ │ │
├───┼────────┼───┼───┤
│ 17 │帳號密碼單 │張 │1 │
├───┼────────┼───┼───┤
│ 18 │潤滑劑 │條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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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保險套(使用過)│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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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保險套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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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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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