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7號
KSDM,104,簡,13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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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桃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 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之數月前某日起,在其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騎樓下,擺設電子 遊戲機「魔術方塊」1 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3 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為警 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上 開住處騎樓下,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103年11 月17日之數月前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其於94年間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相同之罪刑,實不足取;惟考量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 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 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且 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數量不多,又本件所 經查獲之營業所得僅7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乃自機 台內扣得,自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
│ 2 │現金(新臺幣) │7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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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