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蓉
呂紹民
薛春英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17號、101年度偵字第30903號、102年度
偵字第1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丙○○、甲○○、丁○○均明知一般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 寬頻網路門號並無困難,而社會上應召集團層出不窮,應召 站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逃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或寬頻網路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其等在客觀上已可預見若任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或寬 頻網路門號供予他人使用,將有幫助應召集團遂行妨害風化 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寬 頻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再輾轉 交予應召集團首腦陳秀芳。迨陳秀芳及所屬集團成員(該集 團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以丙○○、甲○○、丁○○所申辦之寬頻網路或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上網招攬男客及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各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媒介男客卓良諭、楊朝欽、施詠欽 、陳文閣等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各次行為人、性交易內容、代價及抽成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經員警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架設之色情網頁,察覺 有異,經報請核准施以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對於陳秀芳等 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供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所用之寬 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秀芳等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三)證人即男客卓良諭、楊朝欽、施永欽、陳文閣及小姐李慧 梅、張天心、周碧菁、張簡菁慧、洪以璇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
(四)上開門號之申設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色情網頁資料 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丙○○等3 人係基於一幫助決意,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門號予不法應召集團,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丙○○前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丁○○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甲○ ○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對於國內多有應召集團使用人頭門號等個人資料遂行犯 罪之情形,本應有所知悉,渠等雖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卻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任意提供上揭寬頻網路 門號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應召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助長淫風氾濫,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各該被告所為之幫助程度、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時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偶 然初犯,復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提供之門號 │提供時、地│收受之人│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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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0000000000 │約100年, │盧金忠 │每支各│
│ │ ├───────┤不詳地點 │ │6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 2 │甲○○│0000000000 │98年間,在│賣給不詳│每支各│
│ │ ├───────┤不詳地點 │之人 │1000元│
│ │ │0000000000 │ │ │ │
├──┼───┼───────┼─────┼────┼───┤
│ 3 │丁○○│1.3G上網卡0975│98年間,在│盧金忠 │每支各│
│ │ │ 743573 │不詳地點 │ │1000元│
│ │ ├───────┤ │ │ │
│ │ │2.3G上網卡0972│ │ │ │
│ │ │ 844220 │ │ │ │
│ │ │(供作上網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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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欄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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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秀芳 │卓良諭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莊」之色情網站│
│ │楊國源 │頁面後,於101年2月20日18時55 分許,以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頁上所載由被│
│ │ │告陳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經被告陳秀芳媒介,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
│ │ │高雄市○○區○○路00號「高第商旅」之80│
│ │ │3 號房內,與李慧梅從事俗稱「全套」(即│
│ │ │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下同)之性交行為,│
│ │ │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陳秀芳│
│ │ │可從中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 │
├──┼─────┼───────────────────┤
│2 │陳秀芳 │楊朝欽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莊」之色情網站│
│ │楊國源 │後,於101年5月27日20時6分許,以0000000│
│ │莊永宏 │111 號行動電話撥打網頁上所載由被告陳秀│
│ │陳俊宏 │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
│ │ │告陳秀芳媒介,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
│ │ │雅區三多路「康橋商務旅館」之503 號房內│
│ │ │,與張天心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陳秀芳可│
│ │ │從中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 │
├──┼─────┼───────────────────┤
│3 │陳秀芳 │楊朝欽於101年6月4日18時42分許,以門號 │
│ │楊國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秀芳使用│
│ │莊永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陳秀│
│ │柯佩余 │芳媒介,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 │黃譯興 │區三多一路94號「康橋商旅」之1107號房內│
│ │ │,與周碧菁(花名心如)從事俗稱「全套」│
│ │ │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7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被告陳│
│ │ │秀芳從中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 │
├──┼─────┼───────────────────┤
│4 │陳秀芳 │施詠欽於10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以0913│
│ │楊國源 │51900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秀芳使用之門│
│ │莊永宏 │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被告陳秀芳媒│
│ │柯佩余 │介,於同日13時56分許,與張簡菁慧在高雄│
│ │黃譯興 │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
│ │ │6 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價│
│ │ │為一節50分鐘,收費4000元,被告陳秀芳從│
│ │ │中抽取1500至1700元以營利。 │
├──┼─────┼───────────────────┤
│5 │陳秀芳 │陳文閣於101年9月3日下午7時上色情網站搜│
│ │楊國源 │尋後,以左列門號撥打被告陳秀芳使用之門│
│ │莊永生 │號0000000000,經被告陳秀芳媒介與塗佩雯│
│ │莊永宏 │,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 │柯佩余 │建國一路73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3號房│
│ │湯少雄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之代│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3500元,被告陳秀芳│
│ │ │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1300元(起訴書記載不│
│ │ │詳金額,應予更正)不等之金額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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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第 231 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