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文
鐘志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488 號、第19677 號、第21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嘉文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榮犯修正前牙保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嘉文為羅家慶之胞弟,2 人同住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 巷00號,羅家慶並在上址開設「皇順明壇」,於平 日接受信徒捐獻之金牌後,即將之放置於該址2 樓自己未上 鎖之房間角落抽屜內,詎羅嘉文得悉上情,竟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羅家慶 外出工作之際,推開房門進入羅家慶之房間內,打開抽屜徒 手竊取放置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牌,得手後隨即交與鐘志榮 銷贓。而鐘志榮明知羅嘉文所持有之上開金牌係羅嘉文所竊 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牙保、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收受贓 物金牌後,即於各當日前往鄭榮欽開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金寶成珠寶銀樓典當得款,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與羅嘉文朋分贓款。嗣因警方人員例行至該銀樓查訪時,得 知鐘志榮前來典當之事,察覺有異,經聲請搜索票後,前往 鐘志榮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金牌上懸掛之金屬鏈子3 條,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文、鐘志榮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羅家慶(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羅嘉文表示提出告訴, 見偵一卷第23頁)於警偵、證人即銀樓負責人鄭榮欽於警偵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 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 有金寶成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 份、翻拍照片3 張、 金牌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
三卷第26頁至第31頁),並有金屬鏈子3 條扣案可佐。從而 ,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鐘志榮如附表項次1 至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第2 項牙保贓物之用語 修正為第1 項媒介贓物外,刑度罰金部分則自3 萬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 ,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之法律既無更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鐘志榮如附表項次1 至4 所示之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處罰。三、是核被告羅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鐘志榮如附表項次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如附表項次5 至7 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羅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羅嘉文所犯竊盜7 罪、被告鐘志榮 所犯修正前牙保贓物4 罪及媒介贓物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而分別竊取、牙保他人財物,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2 人犯罪所得比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金屬鏈子3 條,係告訴人失竊 之金牌上所懸掛,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項次│ 行竊時間 │金牌重量│金牌賣得價格│分贓情形 │
├──┼──────┼────┼──────┼──────┤
│ 1 │103 年4 月27│4.75錢金│新臺幣(下同│由羅嘉文分得│
│ │日上午7 時許│牌1面 │)2萬0,900元│1 萬8,000 元│
│ │ │ │ │,鐘志榮分得│
│ │ │ │ │2,900 元。 │
├──┼──────┼────┼──────┼──────┤
│ 2 │103年5月5日 │2.85錢金│1萬2,400元 │由羅嘉文分得│
│ │上午7時許 │牌1面 │ │1 萬1,000 元│
│ │ │ │ │,鐘志榮分得│
│ │ │ │ │1,400 元。 │
├──┼──────┼────┼──────┼──────┤
│ 3 │103年5月14日│1.90錢金│8,310元 │由羅嘉文分得│
│ │上午7時許 │牌1面 │ │6,000元,鐘 │
│ │ │ │ │志榮分得 │
│ │ │ │ │2,310元。 │
├──┼──────┼────┼──────┼──────┤
│ 4 │103年5月18日│4.75錢金│2萬0,800元 │由羅嘉文分得│
│ │上午7時許 │牌1面 │ │1 萬8,000 元│
│ │ │ │ │,鐘志榮分得│
│ │ │ │ │2,800 元。 │
├──┼──────┼────┼──────┼──────┤
│ 5 │103年6月27日│4.75錢金│2萬0,860元 │由羅嘉文分得│
│ │上午7時許 │牌1面 │ │1 萬8,000 元│
│ │ │ │ │,鐘志榮分得│
│ │ │ │ │2,860 元。 │
├──┼──────┼────┼──────┼──────┤
│ 6 │103年7月4日 │2.85錢金│1萬2,540元 │由羅嘉文分得│
│ │上午7時許 │牌1面 │ │1 萬1,000 元│
│ │ │ │ │,鐘志榮分得│
│ │ │ │ │1,540 元。 │
├──┼──────┼────┼──────┼──────┤
│ 7 │103年7月8日 │4.75錢金│2萬0,810元 │由羅嘉文分得│
│ │上午7時許 │牌1面 │ │1 萬7,000 元│
│ │ │ │ │,鐘志榮分得│
│ │ │ │ │3,810 元。 │
└──┴──────┴────┴──────┴──────┘